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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是当代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创于英国铁路公司法的公司整理,美国1978年破产法改革,将破产法典第11章专设为破产重整,至此破产重整正式成为国际破产法的立法潮流。企业在破产后可以通过重整得到挽救,打破了破产就是清算的破产固有概念,为企业的再生提供了又一可靠途径。2006年8月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在第八章新增设破产重整,它对企业在重整时将面临的重整申请和期间,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和执行等程序性问题进行了规范,为企业顺利重整,重新正常运转提供了法律程序的保障。新《破产法》相比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在原有和解和整顿基础上,独辟一章,新设定了破产重整,这是对我国破产预防体系的一大突破。但由于种种原因,新《破产法》在破产重整一章中,并没有对运用该程序最为广泛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程序做出特殊规定。新《破产法》在破产重整程序的各项规定原则性较强、比较笼统,对于上市公司不同于一般企业,存在的债权股、重整计划行政审批、股东权益的保护等特殊程序性问题,无法作出具体的规范性指导。本文拟通过研究我国现有破产重整程序的法律规定,结合上市公司在破产重整实际运行过程中面临的问题,以破产重整程序立法的理论依据,借鉴域外相关程序的先进立法制度和经验,探索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实践操作中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法。破产重整程序对于破产和解、破产清算程序而言在我国破产程序中还是个新生儿,在运行程序中还有许多不够完善之处。上市公司对于社会影响面较大,如何完善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更好地发挥破产重整程序的社会稳定功能,在法律实物操作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由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涉及面广,笔者仅在此对一些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部分问题进行了一些浅显的研究,为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的立法完善提供一些浅陋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