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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在我国一直是受到保护和关照的对象,无论是刑法还是其他法律法规,都对未成年人的处遇方式存在诸多宽宥性的规定。大量不法分子却对此加以利用,将未成年人作为自己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这样一来,不但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还影响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鉴于此,刑法规定了大量利用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将未成年犯评价为容易遭受利用的一方,从而为其轻刑化提供依据。与此同时,刑法还对教唆、欺骗、引诱、强迫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年人进行从重处理,以确保法益侵害结果能够有人来承担。本文第一部分介绍了利用未成年人犯罪立法规定的缘起。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的刑事政策进行了有针对性地规定,具体表现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等。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颁布本是出于未成年人利益原则的考虑,从而保障未成年犯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权利。但是,很多成年人发现了其中的处罚漏洞,通过利用未成年人进行犯罪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由于未成年人不处罚或从轻处罚,当他们再次回到社会时,利用人便可以再次组织这些人周而复始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我国刑法又进一步对利用未成年人犯罪进行了规制,在对被利用一方的未成年人从轻处理的同时,对其背后的利用方进行从重处罚,从而实现了责任的合理分配。第二部分主要就利用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论基础进行解读。笔者认为,可以从责任自负原则的角度为利用未成年人犯罪提供教义学支撑。绝对的责任自负原理已无法适用当前的刑法理论,有些行为并非本人实施,但也应当对其负责,最为明显的体现就是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单位犯罪中的单罚制和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从表面上看都是对罪责自负原则的违背,但深入分析便会发现,二者都只是对绝对的“罪责自负原则”的扩容,是刑法应对社会风险的一种立法方向,这样一来,单位员工分担了单位的罪责,共犯人也因其对正犯行为的加功而承担一部分正犯的罪责,这并不违反罪责自负原则。与之类似的,在被利用的未成年人与利用方的成年人之间,由于利用方对犯罪共同体的支配作用,让其承担更多的责任并不违反罪责自负原则,甚至可以起到更好的社会效果,从而为利用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了一条合理的教义学解释路径。第三部分则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未来走向进行解读,一方面是进一步减轻未成年犯的刑事责任,增加非刑罚的处遇措施和轻缓化的趋势;另一方面,还应当进一步明确相关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在对于故意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进行规制之外,还应当加入对帮助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此外,监护人的刑事责任也有待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