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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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所谓“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我们人类生活在这个灾难频发的地球上,自然而然地要经受众多突发事件的考验。从美国的“九一一”事件到中国的汶川大地震,从我国一九九八年的大洪水到我国二零零九年的旱灾,无一不给我们人类带来巨大损失。几千年以来,我们人类便一直与这些能给我们带来损害的突发事件作着顽强的斗争,在这过程中,我们人类发明了许多能够转移和分散损失的制度,其中最具效率、最普遍、最具优势的制度便是保险制度。自1980年我国恢复保险业以来,我国的保险业在市场经济的巨大推动下已经有了长足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我国的保险业更是如雨后春笋般茁壮成长起来并且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其不但成为人们生产生活的必需,更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由于我国的保险业起步比较晚,相关制度还不够完善,因此在实际运作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引起了许多纠纷。保险制度是基于人类相互救济的需要而产生的,其凭借着能够有效地转移风险和减少损失而成为人们日常工作和生活中的最优选择。然而保险标的往往是处于被保险人的掌控之中的,因此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信息的掌握主要依靠投保人的告知,一旦告知不实,就会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评估,从而给保险业带来损失。正是基于告知义务的重要性,保险法课以投保人订约时的如实告知义务。我国的告知义务实为舶来品,其实际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其最早见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直译为“揭示”或“披露”。通常来讲,告知义务是指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如实披露与保险标的有关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应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信息。如此可见,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保险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是《保险法》中对价平衡原则、公平效率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文从告知义务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发展过程入手,深刻剖析了告知义务制度的主要内容,深入分析了告知义务制度的违反与救济,从而对告知义务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个人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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