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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报告,2018年千亿营业收入企业达到172家,比上年的157家增加了15家,增加数量为近年来新高。这表明越来越多的大企业通过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拓宽产业链,我国企业集团化趋势越来越明显。集团化虽然能够聚集资金力量,增强公司竞争力,但也带了对母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难题。当子公司管理层侵害子公司利益时,若母子公司都不对其追诉,会造成子公司利益无法挽回。进而母公司中小股东承受的间接损失也无从救济。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许多相关案例,但大多数法院最终都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母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在新经济形势下法律应如何打破传统规则的屏障,保障母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早在上个世纪美国就已经以判例形式确立了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日本更于2014年在新公司法中以立法形式确立了该制度。2016年我国曾尝试引入这一制度,虽然最终未能实现,但足以看出确立该制度的必要紧迫性。单重股东代表诉讼是对公司法人格的突破使用,在适用过程中对诉讼当事人、诉讼程序等都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建立在其基础上的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作为例外的例外,更应设置高门槛。本文以平衡保障母公司股东权利与防止滥诉为视角,从母子公司控股关系、子公司重要性、诉讼当事人、前置程序四个方面来探讨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起诉条件,以期为我国早日确立这一制度,弥补立法上的空白献出绵薄之力。笔者首先以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概念界定为起点,对这一制度的本体问题进行了研究和构建。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本质上是正当原告原则的例外,是代表诉权的穿越行使,股东的这一诉讼提起权兼具代表性和代位性。接着通过归纳实践中的十个典型案例来阐述该制度能够巧妙地解决单重代表诉讼不能适应企业集团化发展的缺陷。然后剖析明确其起诉条件的意义,这既是预防滥诉的需要,也是保证其发挥出真正价值,寻求公司自治与中小股东保护之间平衡的需要。它的起诉条件包括母子公司充分控股条件、重要子公司条件、诉讼当事人条件、前置程序条件。就母子公司充分控股条件而言,母公司必须对子公司全资控股,或者虽未达到全资控股标准但有足够证据证明母公司实质控制子公司。实质控制又要求母公司持股比例需达到半数以上并且母公司在子公司中占据支配地位。就重要子公司条件而言,子公司资产必须占母公司资产总额的十分之一或虽未达到十分之一但确实对母公司产生实际影响。股份交换、股份转移前已经提起的单重股东代表诉讼,不必重新认定子公司的重要性。判断子公司是否重要的时间点应采用不法行为发生时和损害结果发生时双重标准,只要满足其中之一即可。就诉讼当事人条件而言,原告必须满足单重代表诉讼下的持股期限和比例要求。股份交换、股份转移情况下,原告的持股时间合并累计至180日即可。被告既包括母子公司内部人员,也包括集团以外的第三人。其行为既包括违反法律的行为,也包括违反子公司章程的行为,以及造成子公司受损的其他行为。被告的行为必须造成母子公司的利益均受损。就前置程序条件而言,母公司股东行使双重代表诉权之前应请求子公司监事会先行起诉,同时告知母公司。请求期限可以继续沿用股东代表诉讼的30日规定。情况紧急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免于履行前置程序。考虑到我国2005年引入单重股东代表诉讼后发展的还不够完善,同时为了减少新制度带来的冲击,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宜采用司法解释引入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本文将具体立法建议以附件的形式呈现在文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