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契约自由赋予了当事人决定缔约内容的权力,彰显公平的契约精神。格式条款的适用似乎更注重效率,须特殊法律规定成为制衡工具。因此,格式条款的订入合同规则与内容控制规则严格于个别协商条款。适用法律规范,首当其冲的是要了解规范本身的功能与内容。不严谨的规定将导致对规则的理解的差异和适用上的冲突,这也成为实务中解决格式条款争议的难题。例如,作为订入合同规则的提请注意义务与说明义务,不应与内容控制规则相提并论。同时,作为内容控制的核心标准——《合同法》第40条后半段的三种无效情形——有再作类型解释的空间。除此之外,评价效力的原则性标准作为的兜底适用同样是不可或缺的。本文第一章通过比较各国立法例中对格式条款概念的界定,提取出格式条款的一般特征,即预先拟定、重复使用以及未与对方协商。然后对我国立法中规定的特征进行逐一分析,得出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即不能与对方协商。同时,另外两个特征可以作为形式特征用以推定某项条款系格式条款的因素。文章的第二章的论述主要是针对作为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范的《合同法》第40条,尤其是对格式条款是否存在“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的情形加以解释,并探究这样的效力评价标准是否合理。在此之外,提出“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等作为原则性的标准的必要性。在对《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范有一定的了解后,第三章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规范之间的冲突,包括:第一,第39条与第40条之间的适用冲突,如免除一方责任的条款该如何适用这两条;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中关于该部分的解释(第九条与第十条)与《合同法》规定的冲突,这其中又包含了相对人撤销权的设立是否符合法理,能否作为第39条缺乏法效果的补充解释;评价格式条款效力是直接适用第40条认定无效,抑或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条,须同时满足违反第39条第一款之义务才可认定为无效。出现这些冲突的原因在于:一是第39条法效果上的不完善导致了实务中常有依据该条款判定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这是立法的漏洞,建议增改为“不产生效力”,而非相对方享有撤销权;二是在第39条适用范围的问题上,只要是格式条款均应适用该条款,不能仅仅理解为只适用于免责或者限责的条款。笔者认为,就第39条与第40条的适用问题,首先应当审查的是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无尽到提请注意与说明义务,若没有则依据第39条第一款认定该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并非合同内容即“不产生效力”;若已经履行了义务,则纳入到第40条的适用范围。由于订入合同规则与内容控制规则的规制路径不同,不可将其混为一谈。因此,《合同法解释(二)》第十条将提请注意与说明义务的违反与无效情形混同,显然是不可取的,应当直接适用第40条。在最后的结语中,再次强调各章节中所提出的问题以及结论,并对整篇文章做了一个总结性的梳理。理顺争议解决的路径,规范之间的矛盾也将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