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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适成年人制度起源于英国1972年肯菲特案。1972年,英国一个名叫Maxwell Confait的男子被谋杀,三个未成年人男孩承认该桩罪行,被判处谋杀罪。上诉法院在审查中发现一个男孩有智力障碍,另外在这种情况下警方在进行讯问时并未要求任何独立的成年人在场,便对这三个未成年人进行了审问;也未告知该三个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取得律师或家属朋友帮助的权利。据此,上诉法院的法官一致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存在虚假供述,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因此宣布一审判决无效。在1984年,英国又颁布了《警察与刑事证据法》(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1984),该法案首次正式提出合适成年人的概念。至此,在英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在法律上得到确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制度,作为我国少年司法改革内容当中的一个新方面,在理论与实务界进行研究探讨已有10年之久,但对该制度的研究仍处于探索阶段。目前,对该制度的探索从司法实践层面来说以昆明盘龙区、上海为代表的探索模式,逐步形成了独特的“盘龙模式”和“上海模式”。这为我们系统研究、探索和设计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与实践中引入合适成年人制度提供了宝贵而有益的经验。在我国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要求,是落实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并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的需要;同时也可以改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设,确实实现司法正义的需要。本文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进行理论与实践的思考。对目前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实践试点工作当中积累的有益经验进行总结:并结合我国当前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实践过程,对其中存在的一些不足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文章主体内容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概述。主要介绍了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概念、特征;该制度的起源及价值;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类似“合适成年人参与”的规定进行梳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主要是指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中,具备未成年人教辅或法律服务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相关人员,通过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切实履行与对未成年人案件诉讼进行监督,与涉案未成年人进行沟通、对其进行心理抚慰以及思想教育工作,维护在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使涉案未成年人认真悔罪、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的一项制度,具有合适性、独立性、积极性的特征。构建该制度对完善刑事司法实体法律规定、程序规范以及推进我国司法改革完善少年司法制度方面都具有重要价值及意义。第二部分阐述了建立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一方面,以落实联合国司法准则为基石,结合实现犯罪控制模式向正当程序模式转变与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需要,有完善该制度的必要;另一方面,我国的现实条件、法律依据,为改革和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创造了可行性条件。第三部分是结合我国不同地区的试点情况,深入分析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目前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探索试点具有代表性的有昆明盘龙区、上海浦东新区检察院、福建厦门同安区、江苏南京、浙江杭州等地。这些实践试点为理论研究与实务探索提供了宝贵经验,同时经过经验总结与分析发现试点工作中还存在的一些问题。本文该部分就云南、上海两地的司法实践试点情况进行介绍与分析,总结我国现有试点的相关经验,认识到实践中的制度建设缺陷,提出了实际操作中存在的一系列相关问题。第四部分是笔者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我国的完善提出的构想。该部分以文章第三部分所述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实践试点中存在的不足的现状提出针对性完善对策。具体来说是结合我国现有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实践试点积累的有益经验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建设完善的域外法国家先进经验,笔者认为,对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完善:1.赋予合适成年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并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予以保障及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行为的法律效力;2.建立统一的合适成年人主体资格标准,完善合适成年人专业队伍,及相应的合适成年人管理组织;3.应该从三方主体出发,合理设定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4.实现“一站式”的工作方式,全方位的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