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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是刑法规定的重要的犯罪类型,危险犯的理论涉及诸多基础性的刑法理论,具有艰深而复杂的特点。对于危险犯的研究,仍然存在许多激烈的争论。特别是在我国,刑法学界研究危险犯的时间比较短,观点林立,歧见纷呈,许多见解难谓成熟。因此,厘清危险犯的基本理论问题,颇具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主要运用比较研究、注释研究、综合分析、理论联系实际等方法,紧紧围绕基本理论,对危险犯的概念、分类、犯罪形态以及危险犯与相关概念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阐述。第一,危险犯是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危殆法益既是危险犯的立法理由,也是其本质特征。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广义的)行为的危险,有些情况下表现为行为的属性,有些情况下则表现为结果形态。作为行为属性的危险和作为结果的危险既相互联系,又各具规定性,不能等同视之。第二,根据是否把对法益的危险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危险犯可以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危险犯的分类理论对于明确危险犯的成立条件和准确认定犯罪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未遂犯应当归入抽象危险犯。过失危险犯的概念与过失犯罪、危险犯的理论并不矛盾,应当得到承认,但只能是具体危险犯而不能是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仅因处罚根据而成立,属违法性层次上的概念。具体危险犯的危险,除了是处罚根据以外,还是构成要件要素,可见具体危险犯的概念同时涉及构成要件和违法性两个领域。所以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是两个层次上的概念,研究危险犯的具体问题时,应当将二者区分开来,分别进行讨论,即应提倡“危险犯二元论”。否则,在统一的危险犯的概念下,难以得出科学的结论。第三,我国刑法分则以既遂为模式,所以,刑法分则规定了基本的构成要件的危险犯,属犯罪的既遂形态。危险犯的预备、未遂和中止都有成立犯罪的余地。判断危险犯的犯罪形态,应当区分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的危险不具有构成要件的定型作用,判断犯罪形态时应当以法律规定的各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具体危险犯在具备其它构成要件要素的前提下,危险状态的出现是犯罪既遂的标志,犯罪未遂、中止只能成立于危险状态出现之前;危险状态出现以后,自动消除危险状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中止犯,只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第四,危险犯和侵害犯(实害犯)是以处罚根据为标准进行的犯罪分类,结果犯和行为犯是以立法是否把结果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为标准进行的分类。由于分类标准不同,所以危险犯、侵害犯与行为犯、结果犯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交叉关系。无论把抽象危险犯视为行为犯,或者归于具体危险犯,从而否定抽象危险犯的观点,都是因为没有正确认识危险犯和结果犯、行为犯之间的关系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