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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开始的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要求,股东出资方式由实缴变为认缴,降低了公司注册门槛,鼓励了投资创业热情。但与此同时,实务中出现了对公司资本制度变革的非理性解读,一些投资人误以为“认缴制”等于“任缴制”,在约定和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时常陷于认识误区。针对这些现象,本文旨在对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之后股东的出资义务进行理性解读,探讨其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影响,澄清其认识误区,以完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承担。本文分四部分展开论述,前三部分是文章的主体部分,第四部分是文章的结语。从股东出资义务这一基础概念展开,本文回答了股东出资义务“是什么”,在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之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坚守与变化,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应该如何理性解读,对违反股东出资义务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如何认定这几个问题。第一章分析了股东出资义务的法理基础,主要从股东出资义务的立法缘由、性质分析以及在我国立法中的性质演变三节展开。梳理了股东出资义务的产生原因,明确了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包括商事合同性和组织性,指出股东出资义务兼具契约性与法定性,并在当前情况下应以法定性为主的法律特性。同时指出,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性质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与一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息息相关。在公司设立发展之初,为了鼓励交易更强调股东出资义务的契约性,随着其在实务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而不断对法定性规制进行完善。继而梳理了股东出资义务在我国立法中的性质演变。在1993年《公司法》颁布之前,我国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对公司并没有清晰的认识,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更缺乏制度设计,因此在实务中出现了“皮包公司”泛滥以及公司滥设的情形,此外,抽逃资本、拖欠债务等现象也极为严重,造成了经济生活的混乱。针对这些情况,1993年《公司法》确立了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即“以事先形式安排为特色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凸显了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但是该立法设计人为的忽视了股东出资义务兼有的契约性,具有强烈的政府干预色彩,加重了股东出资的负担,严重地限制了公司自由。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营造一个宽松的公司设立环境,在不同法域竞争的影响下,我国2005年《公司法》适度放宽了对股东出资义务的严苛限制,一定程度上凸显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契约性,形成了法定资本制度下的分期缴纳制度。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其并不能满足投资兴业的立法需求。2013年我国再次修改了《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契约性和法定性进行了适度均衡,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同时,降低创业门槛,激发社会投资活力。第二章对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坚守与变化进行了辨析,讨论了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变与不变,得出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并未改变法定注册资本制度,亦未改变资本的真实性原则,更未颠覆股东的出资义务。第二章第二节主要澄清了股东出资义务约定中的三大认识误区,一是关于“天价公司”的认识误区,其产生是因为投资人受“注册资本代表公司资信能力”理念的影响,为了获取较高的资信能力,争取交易机会,不顾自己的经营实际以及责任承担,而设立“天价公司”;二是关于“一元公司”的认识误区,其产生是因为一些投资者误以为注册资本越低其所承担的责任越小,为了规避责任,其设立极低的注册资本,甚至是“一元公司”;三是关于认缴出资期限的认识误区,其产生是因为一些投资者误以为其可以不受任何约束的约定出资期限。第二章第三节主要围绕股东出资义务在履行中发生的新变化、产生的新问题展开讨论。其一,股东在履行认缴出资义务时,不能援引《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以及第68条中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抗辩;其二,债权人是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突破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主张债的加速到期;其三,讨论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与股东权利之间的关系。第三章主要分析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规制。该部分包括三节,分别论述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股东出资的民事责任厘定部分,从应然方面分析了股东出资的民事责任的内涵,继而结合我国立法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的实然情况,进行了比较,建议确立三种救济途径,即股东未届履行期的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不实缴出资的催收义务,对恶意规避出资义务的行为进行规制。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之后,行政机关虽然取消了对公司的验资程序,传统的对公司出资的事前监管转变为事后监管,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不再有相应的行政责任。传统的行政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依然存在并适用,股东还需要履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将与出资义务相关的内容进行公示的义务。但该规定并不完善,文章针对其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完善建议,第一,明确股东出资义务在行政法上所负有的独特地位及其范围。第二,提高关于该规定的法律位阶,形成法律法规的统一设计。第三,设计多元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第四,推动统一的信用平台建设,建立完整的诚信数据库。在股东出资的刑事责任认定部分,对传统的三大资本类犯罪即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以及抽逃出资罪进行了分析,并提出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不应该因为制度变化进行简单的废除式否定,其废除是不合理的。此外,建议修改抽逃出资罪为侵占公司财产罪。首先,将“出资”改为“公司财产”使得罪名更加准确。其次,突破特殊的犯罪主体。再次,抽逃出资的行为可以被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所囊括,并可以有效的解决学界的争议。最后是论文的结语部分,对论文进行了回顾和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