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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版权法的理论中始终存在着一个矛盾:如何赋予作品的创作者以足够的权利,承认和保护其智力创作,同时又能使作品的使用者可以充分利用人类的文明成果。版权人希望他人利用其作品时给予更多的回报,希望法律给予较多的独占权;社会公众希望用最少的经费去使用他人作品,从而希望法律给版权人以更多的限制。这一矛盾从版权法律制度诞生之日起即表现出它的尖锐性,随着每一次新技术革命的发展又在不断加剧。版权制度利益平衡的天平上,一端是版权人的利益(私权保护),另一端是使用者的利益(公众利益的保护),如果对这两种利益的保护不能处于同等程度,版权制度就失去平衡。数字技术的产生,带来了作品的新种类,开辟了使用作品的新途径,公众使用作品更加简便易行,但版权人对作品的新种类,新使用方式的权利却难以依据传统版权法得到足够的保护,版权人的利益遭受了实质性的损失,导致版权制度失衡。失衡的版权制度难以维系,必须根据利益平衡原则的要求进行调整,加强版权人的私权保护。本文从利益平衡的前提出发,从权利主体的重新定位、权利新客体的版权保护、权利内容的扩张与变通、数字技术条件下版权法对私权的特别保护几方面对数字技术条件下版权法的私权保护进行研究,最后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对版权法私权保护遇到的特殊问题进行了讨论。第一章论述利益平衡是版权立法的理论基石。版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始于利益平衡的需要,标志着近代版权法律制度确立的1709年英国《安娜女王法令》即是为了调整图书的作者或所有者与印刷商之间的利益冲突,平衡双方的利益而产生的,不仅《安娜女王法令》的产生受到了利益平衡理论的作用,而且任何一个国家任何时期的任何一部版权法的制定和产生同样都受到利益平衡理论的作用,国际版权公约也不例外。但版权法律制度中的利益平衡是一种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同时也是动态的而非静态的平衡,利益平衡引导着版权法律制度的完善,使版权市场的各种利益从平衡到失衡后再回到平衡状态。每一次版权法的修改,改变的只是具体制度和规则,利益平衡原则具有持久性和稳定性。数字技术带来的作品的数字化、作品的加工、作品的存储及作品的网络传<WP=3>输等一系列新问题对版权法产生了强烈的冲击,使版权人与公众之间的矛盾激化。但版权法失衡并不意味着版权法在数字技术环境中丧失存在能力,正如以往的技术革命带来的版权法修订一样,数字技术条件下仍然需要版权法的更新和修改以使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重新回到平衡状态。版权法修改的结果就是:为弥补新技术给版权人带来的利益损失,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加强对私权的保护。第二章的内容是权利主体的重新定位。版权法对私权的保护就是保护作品创作者的权利,确定作者身份也就成为私权保护的基础。但是数字技术,尤其是计算机网络技术应用于作品的创作活动后,用传统方法确认作者身份出现前所未有的困难。传统版权法为了激励创作,将版权赋予独自创作的自然人作者,但是随着技术而产生的软件、数据库等产品籍个人之力无法完成,需要专门企业的巨额投资,投资商要求获得版权作为巨额投资的回报就有了合理基础。版权法面临激励创作还是保护投资的选择。笔者的观点是,为了促进社会进步,需要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同时不能淡漠激励创作的责任。第三章讨论了数字技术带来的作品新类型,即版权新客体的保护。作品新类型是否可以受版权保护,要看其是否符合版权法对作品的要求,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独创性。笔者在分析了各国对独创性的不同理解的基础上,赞同“独立创作+一定创造性”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并以此为基点,对数字技术条件下新出现的几种作品类型的版权保护进行探讨。直接在网络上发表的“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其载体形式的特殊,而以载体形式为理由将其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是不能成立的,只要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又具有可复制性及稳定性,版权法不会因为载体的形式而拒绝保护。而“作品的数字化”是对受版权保护的已有作品进行的,除非数字化之后能形成一种新作品,否则“作品的数字化”只是对原有作品的使用,不能成为版权法的权利新客体。虽然曾有过“演绎说”与“复制说”的争论,但目前各国普遍认为“作品的数字化”是对原有作品的复制使用,数字化后的作品没有形成版权法上的新客体。把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保护是国际上的一种倾向,但是笔者对于版权保护是否是软件保护的最好选择是有疑问的。软件具有“作品性”并可以满足版权法对作品的要求,但除“作品性”之外,软件还具有一个更重要的,同时也是其最根本的属性“工具性”。软件最有价值的部分是“工具性”中所包含的技<WP=4>术内容和秘密,但版权法只保护作品的外部表达形式,技术内容和秘密被排除在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所以说,版权法对软件的保护只是表面的、浅薄的,但这又是版权法自身所无法解决的。内容的选取或编排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作品可以作为汇编作品获得版权保护,这一“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标准使很大一部分数据库产品被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在我国,更存在内外有别的超国民待遇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