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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船长为研究对象,以定期租船方式为背景,分析了船长在整个运输期间所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与之有关的法律责任。从船长与船舶所有人、承租人以及货物所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角度,探讨期租合约下船长所具有的特殊法律地位。 本文除前言外共五个部分。论文的第一部分在于探讨船长与其他海上运输当事方,即船舶所有人、货物所有人、承租人以及船员之间的法律关系。船长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之间存在差别。根据大陆法系的相关理论,船长与船舶所有人之间首先存在着雇佣关系,在此基础上,还存在对内的委任关系和对外的代理关系,而耳船长所拥有的代理权除了委托代理权外,还有法定代理权。在英美法系国家,船长同时满足代理人、代表人和雇员的条件,但由于英美法中代理的范畴很广泛,因此可以代理关系进行概括。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下,当船舶所有人为在我国境内的海上运输企业时,船长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劳动关系,其明显特征在于双方受劳动基准规范的干预较大,自由协商空间相对较小。 作为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的船长,为了协助船舶所有人履行好与承租人之间订立的期租合约下的义务,对于航运范畴之外的营运事务应当听从承租人的指示,对承租人负责。如果承租人专门为此与船长签定代理协议,则产生委托代理关系或协议代理关系。但在多数情况下双方并无代理协议,此时可用法律自动构成代理或默示权限理论来解释船长拥有的代理权。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船长与货物所有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是,如果出现紧急情况危急货物所有人的利益,而船长无法与之联系或时间的经过会导致损失的急剧扩大时,根据大陆法上的法定代理理论或英美法上的紧急代理理论,船长就成为货物所有人的代理人而拥有对货物的临时处分权。 在大陆法上,船长包括在船员的范畴之内,而在英美法中,船员是不包括船长的,有关船员的立法大都不适用于船长。我国海商法虽采用合并规定的方式,但又专门规定了船长的权利义务,因而实际上船长与船员也是存在很大差别的。在船长与船员之间,存在着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