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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在历史分析和比较法考察的基础上,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内涵、价值基础、判断标准等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地分析和阐述。通过对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密切相关的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理论和当事人理论的探讨,以及在对民事诉讼实践中典型案例的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设想。本文共分六章,基本构成如下:一、通过对罗马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含义的考察和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一事不再理原则基本内容的讨论,明确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内涵。即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诉讼系属效力,即原告不得就已经起诉的案件,在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二是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二、通过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的分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基础进行了讨论。一事不再理原则所具有的避免同一事项反复诉讼、促进诉讼经济和避免矛盾判决的功能,反映了其制度背后隐含的追求程序安定,维护司法权威和保障诉讼经济原则的价值理念。三、通过对既判力本质论的分析,讨论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在宏观上的关系。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之间,在目的和功能上十分接近,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历史发展和既判力本质论的学说演进来看,二者存在先后承继关系,但在效力作用上二者是交叉而非完全包容的关系。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制度各具特点,从不同的角度协力承担维护诉讼秩序、审判秩序,促进诉讼经济的任务。四、对普通法系国家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标准和相关制度进行了讨论。在普通法系国家,滥用程序规则和包括争点排除与请求排除的既决事项规则相结合,共同起到阻止后诉的作用,并由此实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功能。对于终局判决后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规制,依赖于既决事项规则;对于诉讼系属中的再次诉讼问题,则属于滥用程序规则所调整的范畴。有关一事不再理的判断,也按照不同的情况分别由这两个方面的规则来完成。五、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标准进行了讨论。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遵循当事人的同一性和诉讼标的的同一性这种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判断标准。由于法律传统和思维方式上的差异,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与普通法系国家对诉讼标的的理解不同,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适用范围上要小与普通法系国家,而与罗马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更为贴近。六、在对民事诉讼实践中典型案件类型进行归纳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想。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实践中适用的混乱状况,主要是由于我国立法上规则不明确以及对诉讼标的理解上存在偏差所导致,因此,应当通过在立法上完善诉讼标的制度、既判力制度和当事人制度来完善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标准。同时,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当事人权利的程序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