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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追逐竞驶、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案件频频发生,一时间,危险驾驶行为不仅成为人们茶余饭后的热点话题,也成为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争议焦点。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其第22条增设了《刑法》第133条之一,即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至此,我国刑法开始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其规制范围。本文试图通过对危险驾驶罪概述、刑法条文中相关概念辨析、主观方面的认定及相关问题探析、出罪情形探究、刑事立法完善等五个部分的阐述与分析,最终为危险驾驶罪在司法中的适用和立法上的改进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撑。本文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进程及设立缘由,指出危险驾驶罪是在经过多次审议、讨论之后才最终在刑法中予以设立的,且该罪的设立并非立法者心血来潮,而是有着充分的缘由。其次,该部分介绍了国外关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刑事立法概况,并对国外的相关立法予以评析。本文认为,与我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行为规定的内容相比,国外关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刑事立法规定主要具有客观行为范围广泛、主观罪过规定明确、法定刑配置全面、处罚对象范围广泛等特点。本文第二部分是对危险驾驶罪刑法条文中的相关概念加以辨析。本文认为,危险驾驶罪刑法条文中规定的“道路”与公路交通运输情形下的交通肇事罪发生的空间范围是完全重合的,其范围包括各个单位中允许机动车通行的道路。此外,“机动车”并非仅限于汽车,还包括摩托车、农用车等。其次,“追逐竞驶”不同于“飙车”和“超速行驶”,且“追逐竞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也不仅限于汽车。再次,“情节恶劣”主要应包括多人或多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等十二种情形。最后,我国对于醉酒状态的判断采用的是绝对标准,但采用绝对标准和相对标准相结合的方式更为科学与合理。此外,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的结果不应作为认定危险驾驶罪的依据,而应采取准确度和采信度更高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结果。本文第三部分是对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以及相关问题加以分析。本文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不应为过失和间接故意,而只能为直接故意。此外,行为人无需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已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有所认识,且实害结果的发生导致危险驾驶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改变也并无不妥之处。本文第四部分分析了危险驾驶罪的出罪情形。本文认为,我国刑法虽未对危险驾驶罪设置造成严重实害后果的要件,也未明确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要造成特定的危险状态,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危险驾驶罪实际上具有犯罪客体和“但书”条款等两种出罪情形。如果危险驾驶行为没有对道路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造成任何危险,则应当认定行为并未侵犯危险驾驶罪的客体,从而不构成犯罪。而即使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司法者仍然还可以依据《刑法》总则第13条的“但书”条款,认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从而“不认为是犯罪”。本文第五部分主要对危险驾驶罪的刑事立法加以评析,并提出完善建议。本文认为,从刑法体系协调性的角度而言,将危险驾驶罪设置于《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更为合理。其次,我国现阶段仅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规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是妥当的,但将其他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较为突出的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也确是今后对危险驾驶罪客观行为方式修改的一个方向。最后,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刑法中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规定过于单一,应增设有期徒刑和资格刑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