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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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环境犯罪是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关注重点,而污染环境罪则是环境犯罪中适用范围最广、案件数量最多的罪名。由于刑法规范中并未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也并未有定论,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这一问题看法不一,判决各异,影响了对该类案件的各个判决结果的公正性。污染环境罪到底应该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还是兼而有之的犯罪,这一问题值得我们分析研究。我国理论界在污染环境罪的罪过问题上主要存在三种理论:过失说、故意说和复合罪过说。过失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而故意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单一的故意。复合罪过说的观点则是,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既可能是过失,又可能是故意。然而单一的故意说与过失说所坚持的理论来源仅仅是规范层面上的,并未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具体情况,也没有考虑到环境犯罪的立法目的、保护法益等方面的特殊性。因而,在坚持以规范为罪过形式的判断基准的同时,应当把罪刑规范和犯罪事实结合起来作为研究视角,把犯罪构成事实作为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判断基准,如此才能实现罪过形式判断的彻底性。根据刑法规范与具体案件事实相结合的标准,可以总结出,单一的故意说和过失说均有一定的片面性,并不能完全覆盖纷繁复杂的污染环境犯罪事实,如果仅坚持单一的罪过形式则容易造成处罚漏洞,也不符合污染环境罪的形事政策要求和立法原意。笔者在本文中更赞成复合罪过说。根据该学说,污染环境罪既可以由故意犯罪构成,也可由过失犯罪构成,故意与过失都是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而在具体个案中应当采取何种形式则要视个案事实而定。笔者希望通过复合罪过说的理论,最终能够对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不明的问题提出较为妥善的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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