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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实陈述侵权责任制度在发达国家已有相当实务运作经验及理论继承,但在我国,该责任主要被规定于证券法领域,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体系化的制度。而在实践中,因提供不实信息或不当意见而致人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实陈述侵权责任问题缺乏完善的规定,受害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进一步构建和完善我国的不实陈述侵权责任制度。
从两大法系不实陈述侵权责任制度建立的发展过程来看,有关该制度的理论障碍主要在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侵权法救济。但在我国,宽泛的侵权法决定了这样的障碍并不像其他国家那样严重。因此,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就不实陈述的侵权责任予以统一的规定是可行的(但对某些专业人士不实陈述责任的规定,仍可以单行法的方式予以规定)。由于该制度不仅关系到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还关系到信息的自由传播交流,因此,制度的设计应当建构在妥当界定不实陈述侵权责任合理边界的指导思想之下: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理权益,又不能使责任范围无限扩大。这一思想应当贯穿在不实陈述侵权责任制度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范围等各项内容之中。具体而言:其一,不实陈述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采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二元归责体系;其二,在过失的认定标准上,应采客观标准,在过失的认定方式上,则应区分情况分别采取由受害人举证和过错推定的方式;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要特别注意“信赖”因素的重要作用,受害人与陈述人之间信赖关系的有无以及受害人的信赖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到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其三,就不实陈述侵权责任的承担而言,赔偿义务主体主要包括不实陈述人、不实陈述人的雇主(或其所在执业机构)等;赔偿权利主体除了包括与不实陈述人有合同关系的受害人以外,还包括合同之外的因信赖该不实陈述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但为防止责任的过于扩张,第三人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赔偿的范围除了人身损害和有形财产损失之外,还包括纯粹经济损失、机会的丧失,以及特定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