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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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不是孤立的问题,而是与刑事诉讼审级制度所反映的公共政策以及上诉审的程序构造等密切相关的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由于目前法律并未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限制,导致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的情形大量出现。司法实践中,有些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对原审结果本无异议,上诉是为了谋取二次利益,或者为留看守所服刑。对于这些情形的出现,一些地方采取检察院抗诉和二审法院快速处理等方式予以应对,但这些方法存在正当性和合法性不足的问题。实务界和理论界要求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引入一审终审的呼声很高。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条件来看,目前不应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权进行严格限制。但从刑事制度发展的角度看,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上诉权加以一定限制,既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要求,也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趋势和刑事司法规律。考察英美法系中的有罪答辩制度和大陆法系中的认罪协商制度能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上诉权的限制的问题提供重要启示。根据英美法系中有罪答辩制度,被告人通常无权就定罪问题提起上诉,但仍享有就量刑提起上诉的权利;大陆法系的意大利和德国也都对认罪协商程序中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由于通过实行一审终审、检察院抗诉以及取消上诉不加刑来限制被告人上诉的方案在立法衔接、正当性依据以及可操作性上均存在不足。为了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防止被告人滥用上诉权,可以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引入二元上诉结构,即在速裁程序中采用裁量性上诉和上诉许可制,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继续使用《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权利性上诉。在速裁程序中,被告人应首先向二审法院申请上诉许可,法院认为具有合理理由并符合上诉条件的,才启动正式的二审程序。上诉理由包括定罪、量刑问题和无效辩护,上诉审查范围也因权利性或裁量性上诉的不同而分别适用全面审查或部分审查。在二审法院的处理规定方面,应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进行完善。同时由于被告人的上诉权受到了上诉许可制的限制,应在法官告知义务、律师有效辩护和检察官抗诉等方面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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