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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大型金融机构的财务困难使政府和监管者陷入了尴尬的两难境地,一方面他们不能允许银行类这样的金融机构进入普通的企业破产程序,因为普通的破产程序会导致风险传递最终危及整个金融系统;另一方面,大量使用政府资助措施会进一步加大投资者和内部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这也不是监管者愿意看到的局面。基于此,各国立法开始建立对银行类金融机构在危机发生后的特殊处置制度。文章第一部分对问题银行特殊处置制度的基本问题进行了分析,首先对问题银行的概念,即本文的研究对象做了界定。其次对问题银行危机的产生以及危机产生后所带来的外部影响做了分析:由于银行经营困难可能导致危机在金融系统之间相互传递,所以会对金融市场造成大规模的破坏,进而对实体经济造成破坏性的影响。正是基于对上述银行特殊性的考虑,所以一般的公司破产程序的适用会凸显破产程序的低效率从而为市场的稳定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在银行特殊处置制度施行之前,政府通常采取资金救助措施以防止系统性风险进一步扩散,但该种政府出资行为会引发“大而不能倒”银行的道德问题,对政府的总体收支也造成很大的影响。为了解决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危机产生以及市场退出问题,G20制定了国际性的规范标准,即《金融机构有效处置机制的关键属性》,该标准虽然不具有国际法上的强制实施力,但是其作为立法范例为各国制定问题银行特殊处置制度提供了指引。文章第二章介绍了《关键属性》的立法要点,结合我国现行商业银行法上的各项相关规定以及现行存款保险条例,旨在梳理我国在问题银行特殊处置制度上与国际标准立法之间存在的差距。文章最后部分主要比照了我国的立法现状以及G20对问题银行特殊处置制度的要求,参考其他国家在完善制度过渡过程中所建立起来的制度模式,分为对中小型问题商业银行特殊处置制度的设计以及对大型跨国银行特殊制度的设计。中小型银行特殊处置制度是基于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接收机制建立起来的,专注于放弃一定的财产权以使得复杂资产和短期负债可以迅速的转移至愿意接收的买家处以保证市场的稳定,最终实现不了的亏空由保险基金支付以分担整体金融行业中的损失。这个模型对中小型以及国内本土银行来说是有效的因为其能快速的解决问题。但是,对于大型的复杂跨国银行来说,这种处置方法在金融危机来袭之时不是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法。被称之为“第二代处置机制”的一系列措施因然而生。对于国家监管者来说,首先意识到的是单靠事后的特殊处置制度是不足以解决跨国复杂银行的经营不善问题,需要辅以事前仔细的规划。第二,制定特殊处置计划不仅是为了应对危机,更重要的是在经济稳定时期有方向的调整对特殊金融机构的监管方法,以便在必要的过渡时间更快速的实施既定的计划。第三,应当施行银行自救安排或者强制性债转股,与其他措施合并使用作为额外有效的处置工具。第四点是在国际金融法律市场的范围内,各国国内监管者都是跨国银行处置机制安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形成有效的合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