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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共同构成了海上保险业的四大原则。而在这四个原则中,保险利益原则最为基础,保险利益的概念最初诞生于13世纪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险,发展至今已有好几百年的历史,为保险业的发展壮大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它在区分保险与赌博、防范道德风险、限制赔偿数额、确定保险标的、避免重复保险、维护保险秩序、促进保险市场良性运作等方面都发挥着关键作用。然而随着海上保险行业的发展,保险利益原则的不足之处逐渐显现。有人质疑保险利益原则非但不再发挥其原有的功能,而且不当地阻碍了海上保险市场的创新与发展;还有人提出最大诚信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已经足以起到预防赌博和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保险利益原则完全可以被取代,该原则的应用只会加剧海上保险实务的复杂性。目前,国际上也确实出现了在人身险和损害赔偿险领域废除保险利益原则的先例:澳大利亚首先在其1984年《保险合同法》中废除了损害赔偿险中的保险利益要求,其后又在其1995年《人寿保险法》中彻底废除了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至此,在澳大利亚无论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都不再要求保险利益。2001年澳大利亚又发起《海上保险法》改革,不过考虑到海上保险有其独特性,以及废除海上保险利益原则对海上保险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此次改革澳大利亚没有将海上保险利益原则废除。随后,作为保险利益原则发源地的英国也产生了废除该原则的呼声,英国自2006年开始对其国内的保险合同法进行改革,改革的一个重要议题就是保险利益原则的存废问题。但是,经过数十年的调研与讨论,英国最终依然保留了保险利益原则。挪威作为世界主要的航运大国之一,在1964年《挪威海上保险计划》的基础上而形成的2013年《北欧海上保险计划》中也依然保留了保险利益原则。这些航运大国对待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态度,侧面证实了海上保险利益原则仍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在海上保险中依然发挥着一定的作用,这对于我国对待海上保险利益的态度有较大的参考和借鉴意义。在此基础上,本文接下来进一步分析了海上保险利益当前的核心争议,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发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海商法》修改的大背景,最终落脚点在为我国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完善提供一些立法建议。本文正文主要由五部分内容组成。第一部分主要阐述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基本理论,分成两大块。第一块首先介绍了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形成史。海上保险保险利益为保险利益原则的原型,由于当时在海上保险领域存在大量赌博、投机等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航海和社会秩序,保险利益原则才应运而生。因此海上保险利益原则与生俱来就带有两大功能——预防赌博和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利益是划分保险和赌博的主要界限,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就沦为了赌博的工具;防范道德风险则有助于预防刑事犯罪,对于人身保险有尤为重要的意义。保险利益的本质奠定了它在保险制度中的重要地位,使得其逐渐应用于保险市场其他领域,成为保险业的基本原则之一。第二块介绍了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演变史。海上保险利益原则起初并不受重视,PPI条款盛行,直到英国《1745年海上保险法》的出台,才将其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写进了成文法中,此后不断得到继承与发展,并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得到完善,该法用了十几个条款详细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可见对该原则的重视。此后《2005年赌博法》的出台引发了废除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争议,提出用损害补偿原则取代保险利益原则的观点也甚嚣尘上。因而笔者进一步分析了两种原则之间的关系,并得出损害补偿原则不宜取代保险利益原则的结论。第二部分论述了现今国际上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现状。目前国际上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态度:肯定说与否定说。前者以英国、挪威为代表,后者的代表为澳大利亚。该国是赞成废除保险利益原则的激进派代表,其认为保险利益与合同的有效性和其经济损失的赔偿之间没有较大的关联性,并且基于保险利益原则,可能会使保险人拒绝赔偿有了更为有效的手段,从而无法维护保险市场的平衡、稳定发展,最终将限制经济贸易的进一步提升。因此澳大利亚率先废除了其国内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另一方面,基于类似Leather案件的出现,澳大利亚法律委员会提出保险利益原则深化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复杂性以及对被保险人的不公平性,因而也主张废除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但法律委员会的建议没有得到澳大利亚政府的正式回应,海上保险利益原则因而得到了保留。英国是保留保险利益原则的保守派国家代表。受澳大利亚改革影响,英国法律委员会起初也提议废除保险利益原则,并多次向社会公众发放问卷与咨询文件等,征求社会意见。但收到的多数回馈都反对废除保险利益原则,而是应对其立法进行修改。英国法律委员会采纳了这些意见,最终决定保留保险利益原则,并经过数十年的历程,出台了一部关于保险利益的单独法律草案《2018年保险利益法(草案)》,不过该草案只针对人身保险,对海上保险没有丝毫影响。也就是说,英国的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仍以《1906年海上保险法》为准,该法中确立的保险利益原则的地位依然根深蒂固。挪威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以及世界上重要的海上保险市场之一,与北欧其他三国瑞典、芬兰、丹麦共同适用一部海上保险法即2013年《北欧海上保险计划》,其对海上保险利益的立法态度不仅代表了北欧四国,也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有深远的影响。从2013年《北欧海上保险计划》的规定来看,挪威或者说北欧对海上保险利益也持支持态度。因此从现今国际上的海上保险立法现状来看,海上保险利益仍有其存在的价值与意义,当下不应予以废除。第三部分讨论了海上保险利益现存的主要问题之一——判定标准不明确。总的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学说,海上保险利益的判定标准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法定利益说和经济利益说。根据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所下的定义,我国也属于“法定利益说”这一派别。对于保险利益的定义,法定利益说由被誉为海上保险法律“圣经”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所确立,曾长期占据正统地位。但是由于其对被保险人过于严苛的要求,导致保险人常常以此作为拒赔的技术性抗辩的工具,阻碍了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因此,为激发保险市场的活力,满足保险市场的实际需要,经济利益说正在逐渐成为主流。第四部分讨论了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另一主要争议——转移标准不明确。在航海贸易兴起的早期,海上货物通常由所有权人自己亲自押运,因而货物所有权人对货物享有完全的保险利益,此时以所有权归属作为判断保险利益归属的标准没有丝毫争议。但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情况变得复杂化,货物的所有权与和风险一般是分离的状态,在目前国际贸易规则的要求下,一般来说,卖方都是货物的所有权人,而买方则是货物的风险负担人。基于保险的损失补偿性质,只有一方可以享有保险利益,风险负担标准因而出现,即谁承担风险,谁享有保险利益。虽然风险负担标准更符合现今的海运实际,但是该标准也存在一些局限性,需要加以改进和完善。第五部分在前四部分的基础上,针对我国海上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海商法》修改的大背景,提出了在《海商法》中加入针对海上保险利益原则规定的多项建议。首先,是在《海商法》中给保险利益原则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且定义应以宽松型的经济利益说为标准,以迎合海上保险的实践,并与国际相接轨。与此同时,建议给补偿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与近因原则也下一个定义,避免这些原则间发生相互混淆。第二,明确海上保险利益的转移以风险转移为判断标准。作为具体的判断准则,货物在装船前交给承运人的,卖方承担交付第一承运人之前货物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交付第一承运人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货物在装船时交付给承运人的,卖方承担越过船舷前货物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越过船舷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承担风险的主体自承担风险之后对货物有保险利益。另外,风险转移规范也存在缺陷,建议通过立法予以弥补。第三,在《海商法》中明确缺乏保险利益的后果是合同无效,除非被保险人存在欺诈或者故意,否则被保险人可以取回其所缴纳的保费;另外,建议明确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享有主体范围,明确船舶所有人、船舶抵押权人、船舶保险人,货物的买卖双方,包括货物保险人和承运人等都能够担任获取保险利益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