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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甘冒险规则自十八世纪初发轫,而后逐渐发展成为侵权法领域重要的免责事由。但是自二十世纪中期以来,其独立地位遭到了域外不少学者的质疑。传至我国后也同样也引发过争议,在《侵权责任法》订立之时,全国人大法工委就曾征集过各种意见并进行讨论。最终还是决定不将自甘冒险规则纳入免责事由体系,而由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处理。在《侵权责任法》订立实施之后,没有被写入立法当中的自甘冒险规则便逐渐淡出研究的视野,但在实践中却时常出现法官将自甘冒险作为非法定的抗辩事由运用的案例。由于没有清晰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自甘冒险虽时常出现在裁判文书中,却没有普遍而类型化的效果,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发。而在新出台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第1176条,则首次出现自甘冒险的身影,并将其作为独立的免责事由进行规定。因此有必要对自甘冒险规则进行一个整体的梳理,将其争议和矛盾进行分析和总结,从而更好的理解和适用《民法典》中的自甘冒险规则,以期能够在实践中发挥更好的效用。在《民法典》出台后,学者对于自甘冒险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规范地位、适用范围与使用条件。自甘冒险的地位问题由来已久,在学理上产生了三种观点:其一是将自甘冒险纳入受害人同意的范畴中;其二是将自甘冒险作为受害人的过失,纳入过失相抵的范畴中;其三则将自甘冒险作为独立的免责事由。适用过失相抵要求受害人具有可归责的“不真正过失”这与传统的自甘冒险类型确有吻合之处,但《民法典》规定的“受害人自愿参与文体活动”的行为却因具有社会赋予的妥当性而难以认定为“不真正过失”进而否定了过失相抵的适用;而受害人同意与自甘冒险也因具有适用领域的差别而难以替代使用。因而《民法典》规定的自甘冒险应当作为独立的免责事由。但依据《民法典》规定,自甘冒险免责仅适用于活动的其他参与者,而活动组织者则被排除在外转而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有关规定。由此,为了更好探明自甘冒险的体系定位,应当对二者的关系进行研究。从形式上看,二者似乎不存在关联,对于活动组织者,不论受害人是否自甘冒险,都应当遵守安保义务的规定。但这样的认知仅关注了安保义务发生的条件,忽视了二者适用时产生的内在效应。一方面,自甘冒险对安保义务的限度与责任性质都会产生影响;另一方面,安保义务也会影响行为人过错的认定。在确认《民法典》自甘冒险的规范地位后,即开始就《民法典》规定的自甘冒险适用范围进行阐述,这也是引发学者剧烈讨论的第二个问题。由于传统的自甘冒险情形涵盖较广,而《民法典》所规定的自甘冒险仅限定在“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中,而法条并未明确“一定风险”的程度为何,“文体活动”又涵括哪些,因此需要对其进行解释以确定该法条的适用场景。通过比照分析,排除了劳动用工,高度危险活动等传统自甘冒险类型,同时为了发挥自甘冒险的效用,文体活动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含竞技体育活动,还应包括自助式探险旅行活动,以及带有冒险性的娱乐活动。除此之外,还应当满足具有超越日常的特殊风险要求,这也是法条规定“具有一定风险”的意义所在。创设任何法律的意义都在于适用,因此本文最后的篇幅则用于梳理《民法典》规定自甘冒险的适用条件,在总结不同学者的观点后,确认自甘冒险的构成要件有三点:“冒险人自愿参与活动”、“内在风险的现实化”以及消极要件“其他参与者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从这三个方面进行展开论述。着重强调了内在风险的认定、实现问题,以及冒险人自愿的认定标准问题,并就体育规则对认定行为人过错的影响重点进行了阐述。最后本文强调,尽管《民法典》已经将自甘冒险确立为独立的免责事由,但是其还是需要过失相抵,安全保障义务等其他规则的配合,同时法官也需把握好自由裁量权,在尽力确保个案公平的同时,予以社会正确的价值导向。除此之外自甘冒险规则的良好运行也离不开社会保障制度的支撑,只有各领域深入健全的协调配合,才能真正发挥自甘冒险规则的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