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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1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微信”商标案作出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微信”商标作出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的裁定,微信商标案是我国第一份以经济因素为“其他不良影响”的法院判决。法院作为审判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通说认为是属于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绝对情形,其中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在实务中被作为兜底条款广泛适用。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一司法解释中对“其他不良影响”所及情形做了较详细的解释,但仍有不足之处,导致商标法判定商标是否存在“不良影响”所引发的一系列理论和实务问题远未得到解决。本文由我国近日发生的一起商标诉讼“微信商标案”引出问题,主要研究该案适用的“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本质属性,以及适用的疑难问题,如“自然人姓名”、“虚拟角色”相关案件中的关系。文章分为导言、正文和结论三大块内容构成。导言部分主要阐述了笔者的写作动机和目的,即通过对适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案例进行分析,提出在我国商标法判定“其他不良影响”商标的标准的必要性,以期对司法实务中法官对于该条款的正确适用和判定有所帮助。第一章以微信案作为切入点,引出问题,同时在此基础上介绍了“其他不良影响”条款及其国内外相关的立法情况,明确“不良影响”作为代表公序良俗的条款的本质属性,在司法实践中不应被过度扩张适用。第二章以“刘德华案”与“李兴发案”中法官对于自然人姓名是否适用“其他不良影响”观点引出问题,进一步探究“不良影响”条款适用与自然人姓名的疑难问题,提出自然人姓名属于民法上的财产权益,应适用“在先权利”条款予以解决。第三章通过比较三个典型案例,探讨“不良影响”与虚拟角色的关系,明确对于恶意大规模抢注虚拟角色且无真实使用意图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其余抢注情形应适用“在先权利”条款予以解决。最后一章是结论,主要是对“不良影响”判定的本质属性、“不良影响”条款与自然人姓名、“不良影响”条款与虚拟角色的关系进行归纳和总结,及其阐述本文之不足,以期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