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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修订后,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并将其立法权限定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以及历史文化保护三类事项内,但是无论从横向的三类事项的具体范围上,还是纵向的执行性、地方性和先行性事项的具体内涵上都有待进一步的界定。同时,以往的地方立法实践表明,设区的市无论是在宏观层面的立法体制运行机制上,还是在微观层面规范的操作性程度上都将面临不少的问题。此外,设区的市作为独立一级的立法主体,如何在立法实践中与省级立法主体作出权限的界分也是应给予充分讨论的问题。本文将通过对以往地方立法的实践经验的总结,结合当前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对设区的市的立法权空间以及权力运行进行讨论,并给出具体的针对性的建议。本文主要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界定相关的概念以限定研究的范围,并通过阐述对地方立法权的发展脉络给理论研究支撑起时代的背景。第二部分,在对以往地方立法的实践经验进行总结的基础上,阐明目前地方立法以及设区的市立法所存在的问题,并就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第三部分,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权运行的建议,包括转变立法理念、加强规范的操作性、完善立法运行程序以及引入辅助性原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