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证据与公诉证据的衔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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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的查办主体由原来的检察机关,演变成了如今的监察机关,即独立行使调查职权的监察委员会。在反贪腐斗争不断推进的背景下,监察机关虽然持续发挥着主导作用,但其性质上毕竟不属于司法机关,因而调查完结的职务犯罪案件最终仍旧需要进行移送,以便检察机关展开后续的审查活动,这样就牵涉到了监察与检察机关之间的衔接问题。作为关乎事实还原的基础因素,监察调查证据在刑事诉讼领域的有效适用,无疑是两机关衔接过程当中的核心内容,并且也是逐步深化监察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倘若能够妥善处理两种证据之间的衔接关系,那么除了将改善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质量,实现集中统一、权威高效反贪腐的目的外,还可以相对确保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力的规范运行,令反腐倡廉工作始终沿着法治轨道行稳致远。但按照当前的情况来看,《监察法》第三十三条有关证据衔接的原则性款项太过笼统、模糊,导致证据体系结构尚且存在缺失现象;同时,制度设计层面暴露出的这种明显漏洞,亦使得其可操作性略显不足,继而给证据的审查衔接埋下诸多隐患。鉴于此,围绕监察调查证据与公诉证据的衔接问题,本文将会大致划归为五个部分进行具体论述。第一部分的绪论主要交代研究背景、意义及方法,并针对国内相关的研究现状加以整理剖析,方便掌握学术界所关注的焦点,起到了重要的借鉴参考作用。第二部分是从监察调查证据方面入手,分别探讨监察调查证据的概念、种类及特征,发现其与公诉证据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并且通过证据“转化”和“衔接”的对比来形成较确切的初步认识,为更有效地开展证据衔接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第三部分着重阐述监察调查证据与公诉证据衔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贯彻法制统一原则、提升案件诉讼效率等凸显了证据衔接的存在价值,而地位及作用上的相似又决定了证据衔接的现实可能。第四部分则整体立足于《监察法》第三十三条,列举证据资格、证据标准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衔接过程当中暴露出的缺陷,以及对后续的证据审查判断所产生的不利影响。第五部分便相应地提出各项完善建议,如拓宽证据的种类、分化证据移送使用的范围、采取层次不同的证据标准和健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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