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建国以来,我国旅游业发展迅速,尤其是进入新世纪,国内旅游、出境旅游及入境旅游等三大旅游市场不断升温,旅游业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的增长点。国内许多省份也把旅游业作为优先发展的产业。然而,在我国旅游业蓬勃发展的同时,旅游市场也还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旅游法律法规还不完善,鉴于我国目前立法规定近乎空白,文章为此作理论上的探讨,以期为我国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上的依据。文章首先论述了旅游营业人在旅游合同中的法律地位。限于篇幅,本文研究的对象为旅游营业人与旅游者之间因提供综合性的旅游服务而达成的包价旅游合同。包价旅游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不能将其归入传统民法中的任何一类有名合同,是一种新型的典型合同,因而应将旅游合同有名化。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营业人是旅游服务的提供者,享有收取旅游费用、要求旅游者协助履行的权利,负有向旅游者亲自履行合同、瑕疵担保、安全保障、按照约定标准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等义务。其次对《旅游契约国际公约》、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旅游营业人责任进行了考察,认为上述立法均以保护旅游消费者的权利为中心,在规定旅游营业人为履行辅助人承担责任的同时也对其责任进行了限制。最后在对我国旅游纠纷的现状和立法规制的必要性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认为我国旅游合同立法应就旅游营业人的责任承担作出如下设计:第一,旅游营业人违反旅游合同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允许旅游营业人援引法定或约定条款免责。第二,旅游营业人应为其履行辅助人承担责任。第三,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引入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时间浪费赔偿、旅游营业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制度,使我国旅游合同立法更加完善。第四,对旅游营业人的责任应进行限制,以防止旅游者滥用权利,以求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对公平正义之追求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