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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自进入数字时代以来,公众信息获取逐渐依赖于数字化路径。由于人类现今处在一个版权作品大规模数字化的时代,在我国当前《著作权法》的环境下,版权的行使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信息的获取。作为保障公众信息获取的合理使用制度,应在数字环境下继续发挥其功能。然而,2004年实施的谷歌数字图书馆计划就因为涉及到对大量版权作品的大规模数字化,从而引发了全球范围内的版权诉讼。其中,关于谷歌公司大量扫描版权作品并将其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的行为,美国法院判决谷歌公司构成合理使用,而中国法院判决谷歌公司构成版权侵权。这种判决差异表明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则在当今数字时代缺乏适当的张力,其根本原因在于相比起灵活性较强的美国版权法合理使用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规则主义则凸显其僵化性与局限性,无法充分保障公众通过数字化路径对信息的获取。为使我国版权合理使用规则灵活地应对数字时代的版权新问题,保障公众在数字时代仍然能进行合理有效地信息获取,我国《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规则应当进行灵活化的调整,具体措施主要包括增加技术保护措施的例外情形以适当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通过增设合理使用的兜底条款以使我国现有《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则更具开放性。当然,在具体司法适用中,应严格检测这种兜底性的规定是否符合“三步检验法”,从而在保障公众信息获取的同时,充分保障版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