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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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刑法学界主流观点中认可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的命题,而对被侵害的法益是否可恢复的问题未加以重点关注。这一忽视使得实害犯的法益侵害一经造成即不可恢复这种因错觉而产生的观点存在。这一观点直接影响的是在实害犯既遂后行为人的事后对法益的恢复行为在我国大多仅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而且在实践的应用中呈现出种种问题。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法益恢复的相关制度规定,但是个别的法条规定实际上已经间接的承认了实害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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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刑法学界主流观点中认可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的命题,而对被侵害的法益是否可恢复的问题未加以重点关注。这一忽视使得实害犯的法益侵害一经造成即不可恢复这种因错觉而产生的观点存在。这一观点直接影响的是在实害犯既遂后行为人的事后对法益的恢复行为在我国大多仅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而且在实践的应用中呈现出种种问题。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法益恢复的相关制度规定,但是个别的法条规定实际上已经间接的承认了实害犯的法益被侵害后是可以得到恢复的,而且这一恢复行为会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我国有学者为了说明立法中出现的这种现象,借鉴了国外有关的“个人解除刑罚事由”等理论来确证法益恢复的存在并探讨法益恢复行为的出罪化、轻刑化,但是国外的这些规定及理论并没有从法益本体的角度来说明这一问题,因此对这一问题的解释并不彻底。本文尝试主要从法益本体的角度来解释法益可恢复的问题。而从法益本体的角度来考虑法益可恢复的问题破除了学者们引用的其他理论仍存在的个别性、例外性的问题,基本能够提供一种统一的判断标准。理论研究的深入也可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帮助解决立法中存在的评价不足与不均衡问题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量刑不均衡等问题,可以说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是很有意义的。本文一共分为六个部分,共四万余字。第一部分实害犯法益被侵害后不可恢复观点之介绍与评析。其中介绍部分首先对实害犯的概念再进行明确,即是指对法益造成实际侵害且以客观可见之实害结果的出现成立既遂的犯罪类型。其次说明不可恢复其实是只看到了现实层面,包括现实层面的事实上不可恢复与现存规范认为法益被侵害后不可恢复。评析则结合前述内容阐述了这种不可恢复的观点,都是因对法益恢复问题的忽视而产生的错觉。第二部分现有对实害犯法益被侵害后不可恢复观点之反驳。实害犯法益被侵害后不可恢复的这种观点是一种错觉,是可以得到反驳的,而目前现存的反驳的依据包括通过分析可以发现立法上有突破法益被侵害后不可恢复之规定;实践中也有对相关案件的出罪化处理;域内理论上有直接反驳性观点的提出;域内理论所引用来佐证其观点成立的域外立法及理论也可为反驳提供参考。第三部分实害犯法益可恢复之提出。本部分是从必要性及本体可行性的角度来论证为何要从法益的角度来研究法益可恢复的问题并解决法益恢复是否真实可行的问题。其提出之必要性是虽然现有立法已经关注到了法益恢复问题,实践中也实现了具体操作,但是这仍是不够的,现有立法有违平等原则,由此实践运行也存在阻碍。这归根结底都是理论研究不足所导致的问题。由此需要从学者们未研究过的法益本体的角度对法益恢复问题再进行深挖。而法益可恢复能够从法益本体的事实层面与价值层面(刑事政策层面也属价值层面)得到证成。第四部分实害犯法益可恢复之具体识别。本部分识别何种特定类型实害犯具有法益可恢复性,这种可恢复的限制体现在法益类型、时间限度、手段要求、结果要求等方面。其中在法益类型上,个人法益中的生命法益是不可以恢复的,而对身体健康法益所造成的侵害在轻伤的情况下是可以恢复的,自由法益、个人名誉法益以及个人财产法益都是可恢复的。刑法为了保护超个人法益而设的累积犯、危险犯,这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但本文的初步结论是超个人法益是不可恢复的。复合法益的犯罪中,其法益是否可恢复是要分别来看。在时间限度上,法益恢复的时间最晚应在有关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前。从手段上来说,恢复的手段应注重的是等质而非等量。从恢复结果上来说一定要有法益恢复结果的出现。第五部分实害犯法益恢复后刑法应对之思考。本部分介绍了实害犯法益恢复后刑法该如如何应对的问题。现今存在的处理方式包括出罪和轻刑两种方式。出罪的方式应仅作为一种司法路径,轻刑的方式可以从立法上予以肯定,这种轻刑的处罚方式应由现在的酌定量刑情节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从宽的幅度根据法益恢复程度以及行为人先前的危害程度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部分结语。本文是对目前理论界关注不够的实害犯的法益恢复问题进行的初步研究。既然说是实害犯的法益恢复问题,那与实害犯相对的危险犯角度也有研究的空间。既然说是初步研究,那结论难免有不成熟之处,包括实害犯法益可恢复的具体识别即可恢复的限度条件是否合理还可进行深入的探讨。法益可恢复的问题还可对比我国刑法理论中研究较多的“赎罪”等问题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另外还可在研究此问题的过程中思考刑事政策与立法的关系问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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