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刑法规制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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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人们进入网络空间的重要媒介,为众多网络用户提供了设备、技术、服务,使得大量的网络活动成为可能。正因为如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犯罪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其所参与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日趋严重。因此,为了保证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以及我国网络环境的安全有序,为了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发挥有利于建立网络社会秩序的积极作用,刑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强有力的规制是十分必要的。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加以明确,同时在刑法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加以界定,确定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犯罪的主体范围;第二部分是我国刑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制现状,主要体现在“我国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法规范”以及“司法实践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法规制”两个方面,刑法规范方面着重介绍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设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两个罪名,司法实践方面着重介绍“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和“以共犯理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犯责任”两个方面;第三部分是我国刑法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时所表现的不足,这种不足体现在刑法规范与司法实践两个方面,而刑法规范中的不足又包括“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法条要素含义不明以及法条表述逻辑矛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处罚范围过大”以及“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罚方式不健全”等方面;第四部分是针对第三部分所分析的不足而给出的完善刑法规制的建议,包括“厘清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条构成要素中的内涵”“加强网络服务提供者成罪法条间的逻辑衔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正犯化的共犯责任的处罚范围”“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罚方式”以及“将不能以共犯理论处理的涉网络服务提供者犯罪单独成罪”等方面。纵观我国刑法的立法现状,刑法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制可谓日渐严格与全面。但我们也应该明白,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创造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远远要大于它所带来的危害结果。如果刑法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限制过于严苛,令其控制无法控制之险、承担无法承担之责,那无疑将会严重打击互联网从业者的信心,对网络技术甚至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形成巨大阻碍。因此,在不阻碍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前提下,刑法通过立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加以规制时,一定要做到宽严相济、张弛有度,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在一定限度内施以必要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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