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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最古老的信用形式一直广泛存在于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在完善信贷体制,丰富信贷制度的另一面,由于一直缺乏有效的监管,民间借贷不可避免地引发各种社会矛盾,影响金融体系的健康运转。从相关法律来看,现行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管制模式以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为中心,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法律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是,近20年的经济体制改革已使我国的宏观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而代之的今天,我国的制度环境以及市场环境逐渐优化与自由宽松,基于这样的研究背景,本文认为,如果继续用基于20年前经济状况的“四倍”来衡量当前我国经济结构中民间借贷的合法性,是缺乏科学性的,也很难收到预期的成效。在分析框架上,笔者拟通过历史角度与国际视野的资料整理分析,对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制模式的探析,探讨“一刀切”的规制模式是否存在不合理,并且试图通过对司法实践中主动审查“四倍利率”标准、自我强化该利率管制路径的法律焦点问题进行一系列的探讨。最后在此研究基础上,放眼我国多层次的民间借贷利率规范体系进程与其构建,推敲提案与提供建议。具体地,全文由五部分组成:第一部分,通过对国内外借贷利率规制的文献资料的系统梳理,结合我国债务市场整体滞后的发展现状以及我国现有立法的法理分析,认为实现利率市场化前,利率上限管理仍然是当前我国调整民间借贷市场的重要工具;第二部分,通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制的历史观点的整理,指出当前我国仍固守二十年前制定的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为中心的利率管制模式的不合理性,并且对司法实践中逾期利息无约定时的利率适用推定标准、逾期利息与逾期违约金的关系、民间借贷中的复利禁止问题、借贷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确时的规则推定等法律焦点问题进行探析;第三部分,归纳整理各主要国家的民间借贷利率规制模式,说明阐述国外各主要国家的利率管制特点。其中包括以美国为代表的设置利率上限的客观规制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不设置利率上限的主观判断模式、介于客观规制模式与主观判断模式之间的第三种模式。对域外各国规制借贷利率的发展模式进行探讨,并对其发展趋势进行分析与小结;第四部分,立足我国实际国情,提出对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管制模式进行改革的建议。在这其中,本文将重点分析基于数理实证分析确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可能性、按照生产性借贷与生活型借贷分类管制的灵活性、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裁判民间借贷纠纷的时效性,以及构建以放贷人制度为主导的多层次的民间借贷利率规范体系的意义。第五部分,基于前述分析论证,对全文做出归纳与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