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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历了惨绝人寰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整个国际社会认识到对人权的保护不能仅限于国内层面,人权的国际保护亦非常重要。相较于全球性的人权保护的进展缓慢,区域性人权保护取得了更为显著的效果,特别是欧洲人权保护机制是世界区域性人权保护的典范。1950年11月4日《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即《欧洲人权公约》获得通过,以此为基础建立了欧洲人权保护机制。《欧洲人权公约》实施机制的核心欧洲人权法院建立之后至今,针对产生的问题,进行多次改革,不断地改善其运转体制,以便更高效的保护欧洲人权。本文拟对《欧洲人权公约》实施机制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探讨亚洲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建立的可能性,以及《欧洲人权公约》实施机制对亚洲及中国在人权保护方面的启示。本论文分为绪论、正文和结语三个部分。绪论部分主要介绍了论文选题的理由及意义、国内外对《欧洲人权公约》实施机制的研究现状及论文的研究方法和论文结构。文章正文部分共分六章。论文第一章回顾了《欧洲人权公约》实施机构的演变历程,并对其多次改革进行原因分析。《欧洲人权公约》实施机构的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即以《欧洲人权公约第11议定书》为分界线。在第11议定书生效以前,公约的实施机构由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和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三驾马车式”的机构组成,这三驾马车分别通过行使准司法性职能、司法职能和监督执行职能,推动公约机制的运转。在运转过程中,公约实施机制产生了许多问题,“三驾马车式”机制导致公约实施机制程序复杂、欧洲人权法院的非全时性、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具有行使司法权等缺陷日益凸显,1998年11月1日,《欧洲人权公约第11议定书》生效,建立了全职的欧洲人权法院,取代了之前的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但是,在《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数量逐渐增加的背景下,新欧洲人权法院面临效率低下,案件负担加重的问题。文章第三节介绍并剖析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4议定书》的曲折生效过程,并对欧洲人权法院的最新改革的内容进行评析。第二章在前文探讨了《欧洲人权公约》实施机构的基础上,评述公约的实施程序。公约的实施程序包括两个部分,即国家间指控程序和个人申诉程序。国家间指控程序经《欧洲人权公约第11议定书》修改之后,其强制性表现得更为突出,新设立的常设欧洲人权法院对国家间指控的管辖具有强制管辖权。《欧洲人权公约》下的个人申诉机制亦经历了一个从非强制性到强制性的发展过程。在《欧洲人权公约第11议定书》生效之前,个人不得向欧洲人权法院直接提起申诉,并且欧洲人权委员会对个人申诉的管辖要得到相关缔约国的事先承认。经过第11议定书之后,欧洲人权法院对个人申诉具有强制管辖权。鉴于欧洲人权法院面临大量的个人申诉案件,法院创设了引导性判决程序,并于2004年首次开始适用。本章最后一部分对引导性判决程序加以评析,肯定该程序的适用有助于彻底解决某一国内的特定人权侵害问题,减轻欧洲人权法院负担,同时讨论了该程序在某种程度上与个人申诉权之间的关系,并对该程序与第14议定书规定的合议庭的新权限进行了比较分析。文章第三章分析了《欧洲人权公约》实施机制的实施效果,第一节在总结国家间指控案件的基础上,认为国家间指控程序形同虚设,主要原因在于国际人权条约的非对应性及各国处于政治的考虑。第二节根据欧洲理事会提供的数据,认为个人申诉程序较为成功,并对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的国内实施情况进行分析,其中重点分析了涉案最多的俄罗斯对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实施情况,亦通过布尔多夫诉俄罗斯案分析了引导性判决程序的国内实施效果。引导性判决程序的适用,可以促使被告国采取一般措施,解决国内的体制性问题,数以百计的相似案件可以通过这一程序获得一次性解决,大大减轻了法院的负担。第四章在前文的基础上总结《欧洲人权公约》实施机制本身存在的问题,《欧洲人权公约》实施机制在某种程度上不具有稳定性,欧洲人权法院的宪法化进程是导致法院进入一个尴尬的困境,而部长委员会对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国内实施的监督缺乏强制性,导致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国内执行情况不尽理想。文章第五章和第六章落脚在亚洲与中国的现实。第五章阐述了亚洲人权保护现状,并分析亚洲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缺失的原因,再次基础上探讨亚洲建立区域性保护机制的可行性。在本章第三部分通过分析参照欧洲建立的美洲人权保护机制和非洲人权保护机制,认为欧洲区域性人权保护模式并不适用于其它地区,并得出区域性人权保障机制的建立在亚洲不具有可行性的结论。但鉴于亚洲的人权保护现状,应该在亚洲推动专门性和次区域性人权保护。第六章主要是讨论公约实施机制对中国人权的国内保护的启示。通过分析中国国内人权救济现状和中国对国际人权司法机构的态度,认定中国政府在短期内不会接受超国家的人权司法机构的管辖,而更愿意完善国内人权救济。而公约的个人申诉程序对中国改革信访制度,将其改造成专门的人权机构具有借鉴意义,并且欧洲人权法院的独任法官庭和引导性判决程序对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论文的结语部分,对《欧洲人权公约》的实施机制,特别是欧洲人权法院的未来走向进行展望,并得出在亚洲建立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是不可行的结论,强调中国应采取措施完善国内人权立法,提高国内人权保护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