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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使现代公司得以迅速发展、产生巨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同时,也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提供了机会,成为规避契约义务和侵权责任的手段和工具,公司股东在与税务机关进行征纳博弈时,也开始滥用公司法人格避税,危害特殊债权人——国家的税收利益。我国现行税法对滥用公司法人格避税行为的规制,范围有限,但是滥用公司法人格避税行为的形式却日益复杂。在对滥用公司法人格避税行为进行规制的问题上,不同国家形成了各自的规制措施,而将商法领域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到税法领域就是其中的一项重要举措。从学术界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税法领域适用的研究现状来看,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但是学者们对滥用公司法人格谋取不当的税收利益持否定态度却是公认的,区别在于前者认为此时实质课税原则已足以解决,无需在税法领域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然而实质课税原则是否足以解决各种情下的避税问题,答案是否定的。滥用公司法人格避税的普遍性和严重性。实质课税原则的缺陷均决定了有必要在我国税法领域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而且在“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为理论依据的前提下,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提供的契机之下,适应我国税法的发展趋势,考虑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价值与我国税法功能的吻合性,决定了在我国税法领域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可行的。但是,基于税法的特殊性,税法领域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与商法领域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必定有质的区别。从主体要件来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税法领域的适用主体不仅包括司法机关,还包括税务机关,但是行政权力的无限扩张必定不利于其适用,因此有必要对税务机关的执法权力进行严格的限制;而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仍然不能成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主张者。从行为要件来石,“滥用行为”的认定标准需要进一步考证。从结果要件来看,需要剔除向形式上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这一前置程序,而由法律明确授予税务机关向实质纳税人——滥用一方主张税收征收的权力。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税法领域的制度建构上,从实体法上考虑,立法方式引入仍是最优选择,选择“个别反避税条款”的立法模式也适应我国的现实国情。从程序法上考虑,由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主体包括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显然有必要分别从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上对其作出不同的规定,并对此提出粗浅的条文设计;在良好程序为依托的运行机制之下,还需要有完善的监督和救济制度,从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分别加以考虑,试图建构适合我国税法领域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至上之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