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监护中被监护人致害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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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监护中被监护人致害时的责任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责任承担乱象。法院或令监护人与过错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或令有过错的受托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部分法院在裁判时只单独令监护人或过错受托人一方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少数案件中令过错受托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责任承担乱象背后反映出委托监护下被监护人致害案件中法院对委托监护的认定、受托人范围、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监护人与过错受托人的责任承担等问题尚未达成统一认识。委托监护中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涉及两方责任主体:监护人与有过错的受托人。一方面,在监护人责任的承担上,首先,其归责原则不应为过错推定,而当采无过错责任;其次,在监护人责任中,行为主体为被监护人,责任主体为监护人,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的分离意味着其在性质上属于替代责任;最后,委托监护中监护人责任与一般情形下监护人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为:第一,依《民通意见》第22条监护人与受托人间的约定是否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如受侵害方;第二,在外部责任承担上,无论是《民通意见》第22条的过错受托人连带责任承担还是《民法典》第1189条过错受托人相应责任的承担,受托人的过错将会直接影响监护人的外部责任分担。另一方面,对受托人责任,首先应对受托人范围进行限定;其次,明晰其责任承担基础为未尽受托监护义务以及有限适用的控制理论与危险理论;在此基础上分析其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最后,在责任承担方式上,结合案例与法律规定对过错受托人的责任形态进行解释。在监护人与受托人责任承担上,《民法典》第1189条对《民通意见》第22条进行了修订,将过错受托人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改为受托人有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责任,乍看是对受托人责任承担形态所做出的改变,但“相应的责任”在我国法上并无与之对应的侵权责任形态,这就使得理论上对“相应的责任”存在不同解释的可能。本文在解释该条款时以《民法典》第1189条为解释论研究基础,考察司法实践意见,同时兼顾第1189条自身逻辑,必要时参照《侵权责任法》中有关“有过错时承担相应责任”的条文进行体系解释和类比适用。本文认为,监护人与受托人间的约定不应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第1189条删去当事人另有约定是合理的,过错受托人所承担的相应责任通常应解释为按份责任,但在特殊情形下并不排除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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