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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产物,是几个发起人基于共同合作的目的所创办的法人组织,从最初公司设立到设立后公司再到最后公司被注销是公司从生到死的必经历程。公司是现代企业的重要类型,在市场活动中,有生生死死的发展过程,这是大多数公司都要经历的阶段,公司的死即公司的解散注销。从学理上来看,公司解散可分为司法解散和自愿解散,司法解散是外力作用的解散,自愿解散是内力作用的解散。内力作用是公司自发解散方式,外力作用是公司的一种被迫解散方式。公司法不仅要保证股东顺利的进入公司,更要为公司股东良好退出公司提供便捷的渠道。杨某诉保山东成公司解散纠纷案正是由于公司发生僵局而被迫解散的情形,但同时夹杂着类似约定解散的情况。此案核心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股东杨某可否依发起人协议解散公司以及被告公司保山东成公司是否符合司法强制解散的条件。发起人协议是设立中公司的发起人之间为了规范相互之间的相互权责关系和公司筹备阶段事项所签订的协议,在空间效力上发起人协议效力仅限于各发起人之间,无外在效力,在时间效力上来看,发起人协议生效与双方当事人协议达成之时,并且在公司成功设立之后,只要没有其他约定废除该发起人协议,发起人协议是继续有效的。司法解散公司制度侧重于公司内部管理层僵局的困境,而非公司是否经营亏损。并且股东之间对公司进行约定解散的仅能在公司章程对公司解散事由进行约定,此解散公司途径非司法途径,是通过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使本公司注销而不是通过起诉方式实现的。该案原告股东杨某依据发起人协议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该项请求。同时保山东成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相互斗争,导致公司股东会机能失效,确实构成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且继续存续会使杨某利益遭受巨大损害,在经法院调解通过收回原告股东股权的情况下仍无法解决该僵局,故可认定没有其他途径可以解决此僵局,保山东成公司理应被判决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