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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旨在于对仲裁比较发达的国家关于仲裁协议有效要件不同规定进行比较研究,并就不同国家确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不同模式进行分析,围绕着这两个问题,本文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展开论述: 首先,仲裁本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安排。鉴于仲裁一开始就具有很强的国际性,我们应该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广义的界定,即无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凡是涉及到货物、技术、资本等交易客体的跨国性流动发生的争议而进行的仲裁,都应被界定为“国际商事仲裁”。 第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约定将其争议提交给仲裁解决的一致意思表示,是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基础,也是法院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基础。根据被广泛承认的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仲裁条款与包含该条款的主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主合同的无效并不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应与主合同的法律适用分开来进行确定。 第三、对世界主要仲裁中心所在国以及关于仲裁的国际公约对于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进行比较研究发现:要求仲裁协议具备书面形式是各国的普遍做法,但随着仲裁实践的发展,各国对于“书面形式”的理解呈放宽的趋势,只要能以书面证据证明的仲裁协议,甚至默示仲裁协议都构成“书面”仲裁协议;但对于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各国存在一定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为各国对于缔约主体的缔约能力法律规定不同,更表现为对于哪些争议事项可以提交仲裁解决,不同国家限制不同,还有的国家对于仲裁协议的内容提出了特殊的要求。 第四,正是由于各个国家对于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的规定不同,对于一项涉及几个国家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来说,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解决其法律效力变得尤为重要。对于这一问题,多数国家采取传统的法律选择方法,即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支配仲裁协议效力的特定国内法;而法国以及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则抛弃传统的法律思维,而仅仅根据国际公共政策的要求以及当事人的共同意愿来直接确定适用于仲裁协议的规则;瑞士则将传统的法律选择方法和实体规则方法相结合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以增加仲裁协议被认定为有效的机会。 最后,比较我国与其它国家关于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的规定发现,我国不承认临时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