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发展观视野下的中国环境法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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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是在中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的基础上提出的并以构建和谐社会为最终目标。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开展对环境法理论与实践的探讨,构建和谐理性的环境法体系具有重大意义。中国建立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是实现科学发展的重大选择,也是中国对全球经济社会实现科学发展的巨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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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修订的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可以作为犯罪的主体,使我国刑法完成了从个人一元主体到自然人与法人二元主体的嬗变,成为个人与法人刑事责任一体化的刑法,同时,也使我国法学界关于单位犯罪的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暂时告一段落。但是,有关单位犯罪的许多理论争议并未彻底解决,现行刑法在肯定了单位犯罪主体之后,刑罚制度却没有实现同步变迁。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多从自然人角度考虑制定量刑制度,而对单位犯罪的量刑制度
单位犯罪的危害性已经引起我国立法者的相当重视,这从《刑法修正案(六)》中大部分条文是针对单位犯罪进行的修正可以窥见一斑。刑法中虽然明确了单位犯罪的主体地位,具有刑事责任,但在刑罚制度上却没有实现同步变迁,对单位犯罪能否成立自首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单位可以成立自首已经成为广泛的共识。但单位成立自首问题,应当首先讨论其存在的依据,否则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对此,本文将从理论、法
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中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负刑事责任的单位成员。学界普遍认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对于该人员的范围,一般是指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如主管某一职能部门的副职或实行集体领导体制的领导成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6条详细规定了法人腐败犯罪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责任方式等。《公约》的规定,对于遏制日益严重的法人腐败犯罪行为,指导各成员国进行反腐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积极意义。我国刑法虽在总则中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及处罚原则,分则中规定了几种可以由单位构成的腐败犯罪,但与《公约》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相比,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我国已于2005年批准了《公约》,根据条约必须遵
在现代社会中,无论是在运用人力,还是在运用财力于实现特定目标方面远远超过自然人的能量和活动范围的法人(单位),在社会生活领域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是,法人在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为了追求更多的自身利益而不择手段,带给社会以灾难性后果的现象也屡见不鲜。与一般的自然人犯罪相比,法人犯罪不仅侵害的范围广、给社会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和危害,而且还会败坏社会整体的道德水准,并最终瓦解国家的法律秩序,因此,应如
法人犯罪,在我国刑法中通常称作单位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是一部以自然人为处罚对象的刑法,没有规定法人犯罪。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入,尤其是企业成为独立的法人进入市场以后,法人犯罪现象开始出现并日趋严重。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机关在我国理论界有关法人犯罪肯定说和否定说尚存争论的情况下,毅然在立法上规定了法人犯罪(单位犯罪),并于1987年在海关法中首次加以确认。本文从三方面进行分析:一、法人(单位)刑事
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在单位犯罪理论研究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对此加以研究,不仅能阐明单位犯罪中犯罪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原理,而且能据此提出有关单位犯罪的刑罚理论、认定单位犯罪中有关犯罪单位的累犯、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以及确定追诉时效。本文分几方面进行探讨:一、一种新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整体多元罪责结构"理论的提出;二、单位犯罪的刑事处罚原则、体系;三、关于单位犯罪的累犯、自首、立功、时效的规定
本文首先界定了水资源具有的生活用水、资源用水和环境用水功能,以此为基础,分析了水资源管制立法中的理念定位。首先,生活用水应该被视为一项财产权,立法应保护生活用水这一基本人权的实现;其次,对于资源用水,应该建立独立的水资源管制机构,同时促进以绩效评估为基础的水权市场的建设,提升水资源的利用效率;第三,对于环境用水,本文认为应将环境用水视为公共产品,立法中需要确立政府管制与公共参与的理念。
集雨场用地是雨水集蓄利用的核心组成部分。作为其核心组成部分,在知悉集雨场用地与雨水集蓄利用的工程技术层面概念后,继续明晰与探究集雨场用地与雨水集蓄利用的法学概念界定,对于完善“西部干旱地区雨水集蓄利用法律问题研究”与“西北干旱缺水地区雨水资源利用法律问题研究”等雨水集蓄利用的法学理论研究体系,发挥集雨场用地在雨水集蓄利用中的核心效用,保护农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雨水集蓄利用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效用中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出台刻不容缓,本文主要是以可持续发展的视角,对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创设进行探讨,指出制度创设所追求的核心法律价值,并对现行法律规定存在不足进行剖析,尝试从几个宏观方面对土壤污染防治制度创设提出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