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单位腐败犯罪立法之缺陷与完善--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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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6条详细规定了法人腐败犯罪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责任方式等。《公约》的规定,对于遏制日益严重的法人腐败犯罪行为,指导各成员国进行反腐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积极意义。我国刑法虽在总则中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及处罚原则,分则中规定了几种可以由单位构成的腐败犯罪,但与《公约》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相比,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我国已于2005年批准了《公约》,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我国关于单位腐败犯罪的立法必须与《公约》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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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作为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刑种,当前仍是打击严重犯罪的利器。在今天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潮流,我国即将加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时代背景下,我国死刑的大量适用是不合时宜的。目前,我国废除死刑的时机尚不成熟,难以在短期内从立法上大量减少死刑犯罪的数量,因此从司法适用方面减少死刑的适用显得至关重要。本文主要从适用死刑的标准及死刑
死刑作为一种最古老的刑罚,其严厉性、残酷性和执行后的不可挽回性被人们所熟知,因此其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中国现在正在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从2007年的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的核准权,希望以此来控制死刑适用的数量,但就我国现阶段的国情而言,全面废除死刑还无法做到。如果一味地进行存废的争论只会让这一问题陷人死胡同,因此,当务之急是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如何通过司法的途径减少死刑的适用,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从应然视角分析,死刑的控制包括立法控制和司法控制两个层面。从立法控制层面,笔者曾尝试提出限制死刑“三步走”的战略思考与路径设计,即第一阶段为现在至2020年,先行取消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第二阶段为2021年至2030年,保留战争罪、颠覆国家政权罪、分裂国家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侵犯公民生命权利的暴力犯罪、恶性犯罪(杀人、放火、抢劫、投放危险物质等)
"新刑法有128个条文规定了102种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约占新刑法413个罪名的3l%"。因此,对单位犯罪进行再研究很有必要。特别是新公司法颁布后又出现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如何认定主体,是单一主体,还是双重主体存在着争议。在实践中,由于单位犯罪主体的多元化、复杂化,往往使单位犯罪与单位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与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单一主体与混合主体、双重主体与多
新《公司法》秉承自由经济原理,不但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而且大幅度降低了注册资本的数额,在公司的性质、治理原理等方面有了较大的调整。其第20条、第64条引进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该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公司人格否认原理,也必然影响到单位人格的刑事否认原理。本文从三方面进行分析:一、法人的性质及其刑事责任;二、单位人格刑事否认的原理;三、单位人格刑事否认的实践。
单位犯罪时,为何要采用双罚制,既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又要追究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呢?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即单位实施的、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犯罪)的行为时,单位内部的责任自然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这两个问题是单位犯罪的理论和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难题。我国刑法学界曾对这两个问题进行过激烈的争论,并产生了多种理论主张,但是,这些理论均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为此,本文提出了“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行
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文分几方面进行探讨:一、在单位犯罪确认上的双重标准;二、时空挪移下的单位犯罪主体的现实窘境;三、单位犯罪可能导致的荒谬;四、单位犯罪下的现实司法难题。
1997年修订的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可以作为犯罪的主体,使我国刑法完成了从个人一元主体到自然人与法人二元主体的嬗变,成为个人与法人刑事责任一体化的刑法,同时,也使我国法学界关于单位犯罪的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暂时告一段落。但是,有关单位犯罪的许多理论争议并未彻底解决,现行刑法在肯定了单位犯罪主体之后,刑罚制度却没有实现同步变迁。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多从自然人角度考虑制定量刑制度,而对单位犯罪的量刑制度
单位犯罪的危害性已经引起我国立法者的相当重视,这从《刑法修正案(六)》中大部分条文是针对单位犯罪进行的修正可以窥见一斑。刑法中虽然明确了单位犯罪的主体地位,具有刑事责任,但在刑罚制度上却没有实现同步变迁,对单位犯罪能否成立自首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单位可以成立自首已经成为广泛的共识。但单位成立自首问题,应当首先讨论其存在的依据,否则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对此,本文将从理论、法
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中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负刑事责任的单位成员。学界普遍认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对于该人员的范围,一般是指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如主管某一职能部门的副职或实行集体领导体制的领导成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