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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德国法上,公法人包括公法社团、公营造物和公法财团三种,而且应当仅限于这三种类型.对于公法人在私法领域的活动范围的限制,应当采代理权限制说.公法人实施私法行为时,应当适用私法,而且,公法人依章程任命的代理人的行为,被看作公法人自己的行为,从而由公法人承担责任.另外,有破产能力的公法人的董事有义务申请该公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否则要对债权人因迟延申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德国公法人的理论对于我国公法人制度具有借鉴意义,表现在:完善公法人的认定标准、重塑公法人的类型、调整公法人的目的范围外行为、规范公法人的破产、解决"职务代理"问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