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说反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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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也是世界各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对此类犯罪理论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对于完善我国刑法理论体系,指导司法实践精确反黑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新中国成立后,涉黑犯罪曾一度在大陆绝迹。上世纪80年代以来,涉黑犯罪开始出现。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进入转型时期,涉黑犯罪的形势愈来愈严峻。党的十八界四中全会为我们描绘出建设“法治中国”的宏伟蓝图。但是,我国理论界对涉黑犯罪的研究,对于反黑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具有明显的滞后性,所以,有必要加强对涉黑犯罪的理论研究。
  一、涉黑组织的司法认定问题
  (1)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所具备的程度问题。
  (2)只有软暴力,是否能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
  这两个问题逻辑关系紧密,故一并论述。
  我国法律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四个特征。但是司法实践中,有的特征却非常弱,例如组织结构的紧密与松散、行为特征中暴力特征不明显且只有软暴力等。然而法律没有规定四个特征的程度高低问题,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缺陷。那么,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呢。
  为了回答此问题,下面结合2002年江苏省南京市查办的陈三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为例来说明。
  以被告人陈三春为首的涉黑组织,采取发放高利贷后,以威胁、胁迫等手段索债,有组织地实施了多种违法犯罪活动,在南京市高利贷行业内形成了重大影响。本案涉及关键问题:软暴力索债的定性及只有软暴力,能否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问题。所谓软暴力,指一切区别于肢体暴力造成他人伤害的行为,都可归为软暴力,在本文指的是涉黑组织采取肢体暴力以外的威胁、滋扰、跟踪、恐吓等手段的表现形式。陈三春豢养打手,以商养黑,以黑护商,多次采用恐吓、威胁等手段逼迫他人偿还巨额本息,致使多家企业倒闭或停止运营,多人流离失所、有家不能归。本案中暴力性质不明显,特别是没有造成受害人轻伤以上的损伤,且没有购置专门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如砍刀、枪支等。但是,该组织成员在进行讨要债务时,大多以语言进行威胁,或利用其成员势力在社会上的影响进行恫吓,上述“软暴力”行为足以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威慑,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最终江苏司法机关确认此种索债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陈三春等人仍然可以构成涉黑组织,使狡猾的犯罪分子没有逃避法律的打击。
  (3)只有违法事实,能否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是如果某些组织只实施了违法活动,而没有实施一起构成犯罪的活动,那么,该组织能否构成涉黑组织呢?法律没有规定。但是法律规定了必须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这就说明,涉黑组织实施的既有违法活动,也有犯罪活动,所以,依据法律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只有违法事实,没有犯罪行为,不能成立涉黑组织。
  二、恶势力犯罪问题
  (1)恶势力犯罪的内涵及特征。
  (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犯罪区别与联系。
  恶势力犯罪这个概念,在公检法办理涉黑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中有体现。笔者认为,归纳起来其有以下几层内涵。其一,组织成员上,人数较少,实践中一般为三人以上;其二,主要活动上,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三,表现形式上,主要是暴力,还有威胁、胁迫等其他形式;其四,危害后果上,对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其五,恶势力犯罪是涉黑组织犯罪的雏形和萌芽状态。
  三、公司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单位犯罪
  新时期的打黑除恶斗争,出现了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公司作掩护来实施犯罪,我们不妨称之为公司型涉黑组织。这类涉黑组织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关系,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观点和论述,但是不能形成通说,以致于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打击此类犯罪标准和认识的不一致,影响了打击的精确性,所以,有必要厘清二者的界限和区别。
  笔者认为,要考察二者的区别还要回到涉黑组织的四个特征上来。
  首先,从组织特征上考察,二者均具有组织架构,毋庸置疑;其次,从经济特征考察,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来维系涉黑组织的存续。这个特征二者均可能具备,不是关键区别之处;再次,从行为特征特征考察,公司型涉黑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以暴力性特征为主,涉及的罪名通常也是暴力性犯罪。但是单位犯罪不具备暴力性,它通常是经济领域的非暴力犯罪;最后,从危害特征考察,公司型涉黑组织犯罪的危害后果是对有关地域和行业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形成与公权力向对抗的非法控制局面。而单位犯罪则没有这样的危害后果。
  四、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众所周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是对一个地域、行业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它的危害程度是巨大的,是对抗公权力的另一个独立王国。在这个独立王国下的人民群众是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统治”的。那么,同样是一起具体犯罪,例如寻衅滋事罪,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可以看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是普通寻衅滋事犯罪的数倍。但是,利用涉黑组织实施具体犯罪是否从重处罚没有法律规定,这不能说不是一个立法缺陷,所以,为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必要在法律增设一个条款: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应当从重惩罚。
  五、缺乏特别的侦查程序、证据制度、刑罚执行程序
  特殊的犯罪需要特别的侦查程序、证据制度来保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相当长时期内形成、发展起来的,危害社会极大的犯罪组织。但是,它往往巧妙的伪装出合法善良的外表,以逃避打击。有的还经常在公众面前特意显摆自己热心慈善事业,关爱困难人群。
  我国没有针对涉黑组织犯罪的专门刑罚执行程序,涉黑犯罪分子与其他犯罪分子的刑罚执行程序一样,就是涉黑犯罪分子也可以通过减刑、假释而提前出狱。但是,涉黑犯罪分子提前出狱造成的危害是巨大的。危害的巨大反衬出我国立法的不完善或者说存在缺陷,这个缺陷造成的负面影响是不可估量的,会导致涉黑组织犯罪案件的被害人、证人不敢指控或者作证,害怕打击报复,严重制约了打黑斗争的深入开展。
  所以,上述制度的滞后是当前我国反黑深入开展的瓶颈。为破除瓶颈制约,司法实践中亟需立法机关出台专门的反黑侦查程序与措施、特别的证据制度和刑罚执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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