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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不甚准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第四十条存在冲突,学界多从第三十九条的规范性质或责任内容的区分角度试图对两者的冲突进行合理解释,但都难以自圆其说。《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四十条的矛盾并没有因《合同法解释二》中的第九条与第十条的规定而得到解除,矛盾未解再添"新乱"。立法应当重构格式条款订立规则;摈弃"一刀切"做法,将格式条款侵害价值的轻重纳入考量,予以效力分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