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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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目前,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社会犯罪率不断攀升,其中刑事案件的比例逐渐上升,重复犯罪率较高,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并未得到应有的保障。为了构建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被破坏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并引导罪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需要我们重视和解制度,不断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有效减少我国刑事案件的重复犯罪率,妥善解决刑事纠纷,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确保社会和谐。
  关键词 刑事和解 立法不足 建议
  法学界和社会界是出现了很多质疑的声音,他们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与我国刑事原则相冲突,很多群众认为刑事和解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会导致“花钱买刑”的现象产生,从而造成了司法腐败的产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这主要体现出了人民大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曲解,是由于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知识和制度实施必要性掌握得不够深入所导致的误解。本文在刑事和解的基本理论的基础上,阐述了当前我国刑事和解的特点、必要性、不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一、刑事和解的概述
  根据刑诉法第277条,“刑事和解”应当解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对于概念用语,有关学者认为,从诉讼法的角度分析,刑事和解主要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对话和协商,达成谅解或妥协,自行解决纠纷的活动”,和解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纠纷真实存在,主体必须是利益对立的双发,和解方式是不具有对抗性的,最终目的在于解决纠纷。然而刑事诉讼主要是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纠纷,所以,刑事和解的主体就是公诉机关和被追诉人客体是刑事责任,以被追诉人构成犯罪且自愿认罪为条件,且法律后果为终结诉讼。这样能够有效避免出现“和解”概念的混乱,也能把自诉案件中的和解和工作案件中的和解有机结合起来。将“刑事和解”囊括“刑事谅解”的所有含义,是比较合理的。虽然当前刑事诉讼法立法还是使用的是“刑事和解”概念,然而刑事诉讼中的主体依然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公诉机关和被追诉人,被害人的“附带地位”依然没有改变,因而采用“和解”二字的适当性依然有待商榷。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建议
  转变刑事司法观念,合理运用社会资源,建立犯罪控制的多维机制,将犯罪限制在“和谐社会”能够接受的范围内,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坚持的科学态度。和谐社会是一个大概念,法律和道德作为两大社会规范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最重要的工具和手段,刑事和解制度适应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刑事和解制度成为了当前处理纠纷的有效方式之一,获得了广泛的认定,然而在实践过程中需要建立相对应的配套机制来保障其顺利实施,为了让这一制度能够更好满足和谐社会发展需求,我们需要从如下方面构建保障机制:
  (一)加强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当前我国的司法案件过程中,将大多数司法资源都用于对犯罪人的处罚上,不注重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在刑罚和解过程中,和解组织者需要加强与被害人的沟通,从而缓解被害人抵触情绪。在实践中,为了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物质损坏,应该制定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机制,补偿的前提及标准应该对被害人的受损害情况、生活水平等全面评定。
  (二)加大对加害人犯罪成本的处罚力度
  加害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同时也导致了社会工利益的损失,笔者认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不仅让加害人承担被害人的损害外,还应该要求加害人参与时间较长的社会服务等,让加害人深刻领会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从而达到预防再次犯罪的效果。
  (三)采取对被告人财产的诉讼保全措施
  在被告人造成了被害人财产损害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害人可以主动提起司法机关实施财产保全的方式,司法机关必须依据实际情况自觉对加害人的财产实行保全,只有这样才能在审理过程中杜绝出现加害人以赔偿威胁被害人减刑的行为,加害人暂时没有财产,并不意味着以后一直不具有赔偿能力。所以,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无论司法机关在什么时候得知加害人有财产却不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时,必须对其财产实施有效措施,从而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不受损害。
  (四)建立刑事和解的跟踪回访机制
  对刑事和解后的当事人开展回访,掌握其真实表现,杜绝当事人从心理上放松了对法律的敬畏而再次实施犯罪,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精神损失再也得不到赔偿,也使得加害人由于其犯罪行为而打乱了生活恢复常态的发展,对当事人心理和身体的恢复起到的有效的推动作用。在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只有制定相应的配套机制予以保证,才能真正创建优质的司法环境,被害人只有在自愿的前提下,加害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真心悔过的前提下,才能真正构建满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刑事和解制度。
  总之,刑事和解制度构建这条道路十分漫长,要经历较长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的检验我们才能探索到真正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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