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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伊始,出现了一系列欺诈上市、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不仅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对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造成了侵害。因此,必须建立切实可行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机制才能弥补投资者的损害,恢复其对整个证券市场的信心,从而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文正是基于广大中小投资者的立场,对于如何建立有效的民事保护机制进行研究、探讨。
[关键词] 证券民事诉讼 集团诉讼 非营利性组织诉讼
一、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概述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这是具有一定系统性、综合性和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对现有原则性的证券法律规定进行了细化,填补了司法实践适用法律的空白。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对于保护投资者,尤其是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而言是有限的。
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有个很大的特点,就是一个侵权行为侵害了大量投资者的权益,形成了大量不同的受害人,但是侵害的主体、行为以及因果关系相同,损害结果在计算方法上也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主要的情节是相同的,举证过程也大体上是一样的,采取单独诉讼的方式,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以银广厦案件为例,共有10万人符合《规定》中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这样就形成10万件单独诉讼案件,这个数目可以说是一个天文数字,单独诉讼的方式在实际操作中显然不可行。 此外,采取单独诉讼的另一个弊端就是会造成受到相同损害的当事人得不到相同的赔偿,从而造成司法不公正。一方面单个受害人可能由于受损额过少而怠于提起诉讼,放纵侵权行为人。另一方面责任人在责任财产有限的情况下,先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的判决可能由于当事人责任财产的不足而得不到执行。
采取共同诉讼的形式虽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并没有完全解决单独诉讼形式带来的弊端。首先,采用共同诉讼的形式仍然不利于原告提起诉讼。在小额投资者众多的情况下,广大投资者必须耗费相当的诉讼时间和成本进行诉讼,处理选举代表人、进行特别授权等一系列问题,由于费用和时间的关系,很多当事人放弃诉讼。其次,当原告人数特别多的时候,如此大规模的共同诉讼会将诉讼长期化、送达所需的大量经费、诉讼关系的复杂化等问题摆在当事人面前,共同诉讼的费用有可能仍是高昂的。再次,共同诉讼并不能完全解决可能带来的司法不公正问题。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因为信息不对称,对于有些偏远地区的受害者来说,可能出现某些中小投资者不能得到充分信息,没有能够及时提起诉讼的情况。
有鉴于此,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及时的解决证券纠纷,一种合理的民事诉讼机制的建立显得极为迫切。
二、非营利性组织诉讼模式下的保护机制
我国台湾地区是由投资人保护中心为主导,代替投资者进行团体诉讼。
台湾的投资人保护中心名义上虽为民法上所说的财团法人,然而该机构依法设立,实际人事由主管机关行政院金融监管委员会所控制,极具官方色彩而非民间自发性组织。其主要任务除了为投资人提起团体诉讼或仲裁外,还包括提供投资人证券及期货相关法律的咨询和申诉服务,买卖有价证券或期货交易所产生的民事争议的处理,保管、运用投资人的保护基金等等。保护基金除了为保护机构执行业务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费用外,还用以支付投资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费用,以及在证券商因财务困难失去清偿能力而违约时,对其客户进行偿付。其资金来源由证券及期货市场相关机构捐助并持续按月供给,若未按期缴纳的,可以强制执行。
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同属于大陆法系,对我国证券民事纠纷的解决无疑有很大借鉴意义。首先,投资人只要通过简单的登记程序便可以加入诉讼,不必支付裁判费用,由投资人保护中心主动代替受害者提起诉讼。同时,保护基金的设立,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赔偿的状况下,可以对投资人的损失起到弥补作用,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其次,采取这种模式可以有效的避免滥诉现象的发生。基于非营利性组织“不分配盈利”的特点和稳定而有限的资金来源,由非营利性组织代表受害投资者,挑选极具代表性的案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可以有效的避免滥诉问题的发生。由于法律的限制,非营利性组织即便在运作过程中获得盈余,也不得分配给组织成员,避免了对成员的过度激励。而非营利性组织的经费又来自社会捐助,预算上的约束会使他们为了防止破产而规避一些风险过大的案件,不大可能提出没有充分依据诉讼,受诉法院在筛选案件时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再次,非营利性组织设立时具有公益性质,不同于一般将经济效益放在首位的具有营业性质的律师事务所,非营利性组织在选择案件起诉时,可能更倾向于提起有益社会的诉讼,以此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最后,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政府影响力和控制力已经渗入社会的方方面面,政府支持下的非营利性组织能更好的协调与政府监管、官方执法之间的关系,在提高效率的同时避免执法资源的浪费。
然而,市场中并非全部的投资者都是受到不法行为的欺骗而招致损害的,那么在此制度下,投资人总是能够获得一定数额的赔偿,即便自己存在过失与疏忽,也是由社会为自己承担的。此外,从非营利性组织自身来看,其先天就存在严重的代理人问题,内部治理也难以达到理想的水平。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那样,非营利性组织“所有人不明确,他们的投票权或者尚有争议或者根本就不存在;公益目标模糊不清,至少难以量化;剩余索取权人无法实施有效监督或者并无意愿进行监督……没有公司的控制权市场;没有代理权的争夺;没有股东的代表诉讼,也极少存在市场竞争”。 因此,非营利性组织主导的诉讼机制只能是一种权宜之计,不可能完全替代公共和私人执行机制。
尽管如此,非营利性组织诉讼保护机制从短期内来看还是可取的,即在政府和以提高公司治理为己任的民间组织之间的合作,对于具有大陆法系传统,政府影响力强大的国家,在解决证券侵权而导致的群体性纠纷问题上,无疑是一种有益的尝试。目前,我国大陆正处在经济转型期,在证券民事诉讼尚不成熟的情况下,非营利性组织主导的诉讼机制将会是一种不错的补充性措施。
三、构建集团诉讼模式保护中小投资者
以美国为代表的集团诉讼模式,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解决因证券侵权而导致的群体性纠纷较为成熟的诉讼制度。一方面,我国证券市场建立时间不长,公司治理文化尚未牢固树立,市场上的散户数量庞大而投资经验不足,因而证券欺诈现象严重,行政制裁、自律规范、刑事责任及个别提起的民事诉讼等针对违法行为进行打击的力量又明显不足,特别是广大中小投资者获取民事赔偿的手段极为有限,从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专业律师到社会舆论,都在呼吁国内尽快建立集团诉讼制度。 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对于解决证券市场上的群体性纠纷,在理论和实际操作中都存在诸多困难。从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本身来看,证券集团诉讼在国外市场上积累的经验较多,发展比较成熟,借鉴起来比较方便,典型的证券市场违法案件,如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案件,非常适合用集团诉讼方式来处理。证券集团诉讼的诉由有限,专业性强,不易触及敏感的公共政策问题,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在政治上具备可行性。
从国内的现有机制来看,经过十年以上的建设,证券市场上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则已经形成较为具体和多量化标准的规范体系,违法行为的监控和判断比较容易操作。机构投资者虽然在A股市场尚未占据主导地位,但已有一定程度的发展,能够提供首席原告人选。《证券法》的制订、修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在实体法方面为集团诉讼的引入创造了良好的基础。司法实践中,一些省、自治区的中、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有了审理证券市场上虚假陈述案件方面的初步经验,国内律师队伍中也有一批熟悉公司、证券法律方面事务的律师人才。此外,中国证监会具有较强的监管能力,可以主动侦测违法行为并进行处罚,发出民事诉讼的信号,也可以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专业意见。
具体来说,首先,我们是否可以引入美国集团诉讼的“退出”机制, 放弃我国现有的权利登记程序,将法院公告期内没有明确申请退出集团之外的人,视为参加诉讼,判决效力对该部分人有效。这样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诉讼成本,更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其次,可以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关于先决条件的规定,将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展为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再次,借鉴集团诉讼可以提出不作为之诉的预防保护功能,对于纯粹的不作为之诉,代表人无须征得全体权利人同意,只要所代表的权利人不反对,就可进行。最后,在财产损害赔偿的分配问题上,可以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做法,当事人若明确表示因赔偿数额小而不参与分配,或是在通知后规定的时间不来参与分配,则将剩余财产捐给公益事业。对于一审之后部分当事人要求上诉的,可以将其作为一个子集团,赋予其上诉的权利。
四、结论
中国证券市场经历了十几年的飞速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是如何提升上市公司的治理水平,进一步规范证券市场秩序,防止市场违法欺诈行为的发生,已经成为发展我国证券市场所面临的一道难题。过去,我国的《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关于行业管理的公法性规范占有很大比重,具有很强的管理色彩,政府机关在惩戒证券欺诈违法行为的时候,过多的强调了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执法权和刑事责任追诉机制。值得注意的是,法律的有效执行乃是维持一个公正、诚实的证券市场的前提,而由政府主管机关监督众多市场参与者,从中找出违法行为人并通过执法来维护交易环境的安全,其成本是高昂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发现公法机制下的执法力度仍显不足,特别是针对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救济制度相对缺乏。
随着社会的进步,加强私权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法律的实现需要国民的参与,私人积极运用法律保护自身权益,对于合理规制社会生活具有重要意义。私人在多大程度上期待并积极行使其自身权利以促进法律目标之实现,体现了一个国家法律的民主程度。 过去二十年中国经济的发展,促进了社会大众权利意识的觉醒,中国的民事立法政策和司法政策也逐步出现了转变,开始关注通过民事诉讼中的私人执法来实现法律的目标。“法首先要促进和保障分配的正义,其次要促进和保障诉讼的正义。” 因此,赋予因他人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害的投资者起诉权,是投资者法律保障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从近几年来的立法趋势中我们发现,我国在提高执法部门效率的同时,逐渐开始探求在法院的介入下,通过民事诉讼机制解决证券侵权所导致的群体性纠纷,以达到提升公司治理、维护证券市场的公正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基本权益之目的。
因此,在设计一种合理、有效的证券民事诉讼机制时,关键就在于设计一种适宜的激励机制,求得“抑制欺诈行为”和“防止滥诉谋利”两者之间一种平衡。从长远来看,此种激励机制最好是采取“市场化”的群体诉讼方式,即建立证券市场上专门的集团诉讼制度,由原告及律师启动诉讼程序。但是,就目前而言,我国这种诉讼文化相对保守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和执法供给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借鉴台湾地区“投资人保护中心”模式,尝试通过非营利性组织提起诉讼的方式,鼓励证券诉讼的发展,等到时机成熟时再全面引入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让证券诉讼回归“私权纠纷”与“市场机制”的正轨。
参考文献:
[1]梁定邦:《公司伦理》,载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编:《金融法苑》1999年第1期,第45页。
[2]张文显主编:《法的一般理论》,辽宁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01页。
[3]《尚福林:“十一五”力推五项基础性制度建设 包括明确投资者的直接诉权,建立集团诉讼制度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载《上海证券报》,2005年11月03日;《郑百文赔偿案引发集团诉讼呼吁》,载《上海证券报》,2005年12月6日;《深交所建议出台司法解释支持证券诉讼》,载《中国证券报》,2005年12月29日;《集团诉讼缺位 银广厦股东意难平》,载《中国经济时报》,2006年4月12日
[关键词] 证券民事诉讼 集团诉讼 非营利性组织诉讼
一、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概述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这是具有一定系统性、综合性和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对现有原则性的证券法律规定进行了细化,填补了司法实践适用法律的空白。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对于保护投资者,尤其是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而言是有限的。
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有个很大的特点,就是一个侵权行为侵害了大量投资者的权益,形成了大量不同的受害人,但是侵害的主体、行为以及因果关系相同,损害结果在计算方法上也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主要的情节是相同的,举证过程也大体上是一样的,采取单独诉讼的方式,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以银广厦案件为例,共有10万人符合《规定》中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这样就形成10万件单独诉讼案件,这个数目可以说是一个天文数字,单独诉讼的方式在实际操作中显然不可行。 此外,采取单独诉讼的另一个弊端就是会造成受到相同损害的当事人得不到相同的赔偿,从而造成司法不公正。一方面单个受害人可能由于受损额过少而怠于提起诉讼,放纵侵权行为人。另一方面责任人在责任财产有限的情况下,先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的判决可能由于当事人责任财产的不足而得不到执行。
采取共同诉讼的形式虽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并没有完全解决单独诉讼形式带来的弊端。首先,采用共同诉讼的形式仍然不利于原告提起诉讼。在小额投资者众多的情况下,广大投资者必须耗费相当的诉讼时间和成本进行诉讼,处理选举代表人、进行特别授权等一系列问题,由于费用和时间的关系,很多当事人放弃诉讼。其次,当原告人数特别多的时候,如此大规模的共同诉讼会将诉讼长期化、送达所需的大量经费、诉讼关系的复杂化等问题摆在当事人面前,共同诉讼的费用有可能仍是高昂的。再次,共同诉讼并不能完全解决可能带来的司法不公正问题。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因为信息不对称,对于有些偏远地区的受害者来说,可能出现某些中小投资者不能得到充分信息,没有能够及时提起诉讼的情况。
有鉴于此,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及时的解决证券纠纷,一种合理的民事诉讼机制的建立显得极为迫切。
二、非营利性组织诉讼模式下的保护机制
我国台湾地区是由投资人保护中心为主导,代替投资者进行团体诉讼。
台湾的投资人保护中心名义上虽为民法上所说的财团法人,然而该机构依法设立,实际人事由主管机关行政院金融监管委员会所控制,极具官方色彩而非民间自发性组织。其主要任务除了为投资人提起团体诉讼或仲裁外,还包括提供投资人证券及期货相关法律的咨询和申诉服务,买卖有价证券或期货交易所产生的民事争议的处理,保管、运用投资人的保护基金等等。保护基金除了为保护机构执行业务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费用外,还用以支付投资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费用,以及在证券商因财务困难失去清偿能力而违约时,对其客户进行偿付。其资金来源由证券及期货市场相关机构捐助并持续按月供给,若未按期缴纳的,可以强制执行。
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同属于大陆法系,对我国证券民事纠纷的解决无疑有很大借鉴意义。首先,投资人只要通过简单的登记程序便可以加入诉讼,不必支付裁判费用,由投资人保护中心主动代替受害者提起诉讼。同时,保护基金的设立,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赔偿的状况下,可以对投资人的损失起到弥补作用,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其次,采取这种模式可以有效的避免滥诉现象的发生。基于非营利性组织“不分配盈利”的特点和稳定而有限的资金来源,由非营利性组织代表受害投资者,挑选极具代表性的案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可以有效的避免滥诉问题的发生。由于法律的限制,非营利性组织即便在运作过程中获得盈余,也不得分配给组织成员,避免了对成员的过度激励。而非营利性组织的经费又来自社会捐助,预算上的约束会使他们为了防止破产而规避一些风险过大的案件,不大可能提出没有充分依据诉讼,受诉法院在筛选案件时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再次,非营利性组织设立时具有公益性质,不同于一般将经济效益放在首位的具有营业性质的律师事务所,非营利性组织在选择案件起诉时,可能更倾向于提起有益社会的诉讼,以此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最后,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政府影响力和控制力已经渗入社会的方方面面,政府支持下的非营利性组织能更好的协调与政府监管、官方执法之间的关系,在提高效率的同时避免执法资源的浪费。
然而,市场中并非全部的投资者都是受到不法行为的欺骗而招致损害的,那么在此制度下,投资人总是能够获得一定数额的赔偿,即便自己存在过失与疏忽,也是由社会为自己承担的。此外,从非营利性组织自身来看,其先天就存在严重的代理人问题,内部治理也难以达到理想的水平。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那样,非营利性组织“所有人不明确,他们的投票权或者尚有争议或者根本就不存在;公益目标模糊不清,至少难以量化;剩余索取权人无法实施有效监督或者并无意愿进行监督……没有公司的控制权市场;没有代理权的争夺;没有股东的代表诉讼,也极少存在市场竞争”。 因此,非营利性组织主导的诉讼机制只能是一种权宜之计,不可能完全替代公共和私人执行机制。
尽管如此,非营利性组织诉讼保护机制从短期内来看还是可取的,即在政府和以提高公司治理为己任的民间组织之间的合作,对于具有大陆法系传统,政府影响力强大的国家,在解决证券侵权而导致的群体性纠纷问题上,无疑是一种有益的尝试。目前,我国大陆正处在经济转型期,在证券民事诉讼尚不成熟的情况下,非营利性组织主导的诉讼机制将会是一种不错的补充性措施。
三、构建集团诉讼模式保护中小投资者
以美国为代表的集团诉讼模式,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解决因证券侵权而导致的群体性纠纷较为成熟的诉讼制度。一方面,我国证券市场建立时间不长,公司治理文化尚未牢固树立,市场上的散户数量庞大而投资经验不足,因而证券欺诈现象严重,行政制裁、自律规范、刑事责任及个别提起的民事诉讼等针对违法行为进行打击的力量又明显不足,特别是广大中小投资者获取民事赔偿的手段极为有限,从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专业律师到社会舆论,都在呼吁国内尽快建立集团诉讼制度。 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对于解决证券市场上的群体性纠纷,在理论和实际操作中都存在诸多困难。从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本身来看,证券集团诉讼在国外市场上积累的经验较多,发展比较成熟,借鉴起来比较方便,典型的证券市场违法案件,如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案件,非常适合用集团诉讼方式来处理。证券集团诉讼的诉由有限,专业性强,不易触及敏感的公共政策问题,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在政治上具备可行性。
从国内的现有机制来看,经过十年以上的建设,证券市场上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则已经形成较为具体和多量化标准的规范体系,违法行为的监控和判断比较容易操作。机构投资者虽然在A股市场尚未占据主导地位,但已有一定程度的发展,能够提供首席原告人选。《证券法》的制订、修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在实体法方面为集团诉讼的引入创造了良好的基础。司法实践中,一些省、自治区的中、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有了审理证券市场上虚假陈述案件方面的初步经验,国内律师队伍中也有一批熟悉公司、证券法律方面事务的律师人才。此外,中国证监会具有较强的监管能力,可以主动侦测违法行为并进行处罚,发出民事诉讼的信号,也可以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专业意见。
具体来说,首先,我们是否可以引入美国集团诉讼的“退出”机制, 放弃我国现有的权利登记程序,将法院公告期内没有明确申请退出集团之外的人,视为参加诉讼,判决效力对该部分人有效。这样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诉讼成本,更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其次,可以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关于先决条件的规定,将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展为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再次,借鉴集团诉讼可以提出不作为之诉的预防保护功能,对于纯粹的不作为之诉,代表人无须征得全体权利人同意,只要所代表的权利人不反对,就可进行。最后,在财产损害赔偿的分配问题上,可以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做法,当事人若明确表示因赔偿数额小而不参与分配,或是在通知后规定的时间不来参与分配,则将剩余财产捐给公益事业。对于一审之后部分当事人要求上诉的,可以将其作为一个子集团,赋予其上诉的权利。
四、结论
中国证券市场经历了十几年的飞速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是如何提升上市公司的治理水平,进一步规范证券市场秩序,防止市场违法欺诈行为的发生,已经成为发展我国证券市场所面临的一道难题。过去,我国的《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关于行业管理的公法性规范占有很大比重,具有很强的管理色彩,政府机关在惩戒证券欺诈违法行为的时候,过多的强调了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执法权和刑事责任追诉机制。值得注意的是,法律的有效执行乃是维持一个公正、诚实的证券市场的前提,而由政府主管机关监督众多市场参与者,从中找出违法行为人并通过执法来维护交易环境的安全,其成本是高昂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发现公法机制下的执法力度仍显不足,特别是针对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救济制度相对缺乏。
随着社会的进步,加强私权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法律的实现需要国民的参与,私人积极运用法律保护自身权益,对于合理规制社会生活具有重要意义。私人在多大程度上期待并积极行使其自身权利以促进法律目标之实现,体现了一个国家法律的民主程度。 过去二十年中国经济的发展,促进了社会大众权利意识的觉醒,中国的民事立法政策和司法政策也逐步出现了转变,开始关注通过民事诉讼中的私人执法来实现法律的目标。“法首先要促进和保障分配的正义,其次要促进和保障诉讼的正义。” 因此,赋予因他人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害的投资者起诉权,是投资者法律保障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从近几年来的立法趋势中我们发现,我国在提高执法部门效率的同时,逐渐开始探求在法院的介入下,通过民事诉讼机制解决证券侵权所导致的群体性纠纷,以达到提升公司治理、维护证券市场的公正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基本权益之目的。
因此,在设计一种合理、有效的证券民事诉讼机制时,关键就在于设计一种适宜的激励机制,求得“抑制欺诈行为”和“防止滥诉谋利”两者之间一种平衡。从长远来看,此种激励机制最好是采取“市场化”的群体诉讼方式,即建立证券市场上专门的集团诉讼制度,由原告及律师启动诉讼程序。但是,就目前而言,我国这种诉讼文化相对保守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和执法供给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借鉴台湾地区“投资人保护中心”模式,尝试通过非营利性组织提起诉讼的方式,鼓励证券诉讼的发展,等到时机成熟时再全面引入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让证券诉讼回归“私权纠纷”与“市场机制”的正轨。
参考文献:
[1]梁定邦:《公司伦理》,载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编:《金融法苑》1999年第1期,第45页。
[2]张文显主编:《法的一般理论》,辽宁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01页。
[3]《尚福林:“十一五”力推五项基础性制度建设 包括明确投资者的直接诉权,建立集团诉讼制度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载《上海证券报》,2005年11月03日;《郑百文赔偿案引发集团诉讼呼吁》,载《上海证券报》,2005年12月6日;《深交所建议出台司法解释支持证券诉讼》,载《中国证券报》,2005年12月29日;《集团诉讼缺位 银广厦股东意难平》,载《中国经济时报》,200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