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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识性裁判强调案件的裁判不能仅仅体现裁判者单方面的意思,而是要求在裁判法官与诉讼当事人之间建立有效的对话沟通机制。这种对话沟通机制要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话博弈为主要内容,通过当事人双方和法院构成的共同体来协商运作。各主体间主要是使用对话的形式进行沟通和协调,通过主张、辩驳、质疑、论证、修正等行动,最终形成共识。共识性裁判主要是以哈贝马斯的商谈共识、罗尔斯的"重叠共识"以及伽达默尔的"视域融合"作为理论基础。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完全可以设想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建立一种合理的对话沟通机制来达成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