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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创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其首要特征是“加害人不明”和“加害份额不明”,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特征为“加害人不明”。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从行为与结果关系上看属于择一因果关系范畴,实行因果关系推定,首先推定每个从事共同危险活动的行为人的行为与发生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事危险活动的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实际加害人才能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