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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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以监事会监督权为中心,探讨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主要从监事会的价值作用、监事会监督权的立法漏洞、存在问题以及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相关完善措施。接着,从法理和治理模式探讨监事会制度存在的必然性及实践现状中探寻股份公司监事会有效性缺失的原因,即监事会成员缺乏独立资格、权责不对等以及独立董事制度的冲击,并最终针对相关公司监督制度提出优化改革的建议。同时,论文还针对2005年实施的新的《公司法》提出了相关法律漏洞,使论述更严密。
  关键词:监事会;独立性;立法漏洞;完善措施
  1.引言
  南开大学的一项调查表明,73.40%的监事是来自企业内部的代表。而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但从我国目前监事会的实际情况来看,股份公司绝大部分监事会成员从企业内部提拔上来的。这引起了我对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独立性等问题的思考,下面我们将探讨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以发挥公司监事会的监督效力,使监事会的独立性、监事的义务和责任等方面保障监督权有效地行使。
  2.监事会的作用价值
  监事会是股份公司法定的必备监督机关,它由股东大会选举的监事以及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的监事组成,对公司业务活动及会计事务等进行监督。由于股东会属于非常设机构,无法对董事会进行日常的监督,而监事会弥补了股东会这方面的不足,对维护股东的利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监事会主要有三种作用:第一,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董事会独断专行。现实生活中,公司规模尤其是股份公司规模越来越大,股东投机化现象越严重,即股东不再关心公司的经营状况,更多关心的是自己在股市的投资收益。而监事会凭借出资者(股东)赋予的监督权,代替股东专职行使监督董事及董事会的职权,成为了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董事会独断专行的必然选择。第二,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监事会制衡机制的工作重点在于监督,而监督的最终目的也正是为了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主要是确保财产安全的权益。第三,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均承担有限责任,而这种有限责任是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的。公司财务会计的任何虚假记载都是对债权人的欺骗,公司财产的实际减少也直接对债权人债权的收回构成威胁。法律为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设立了监事会制度,监督公司的财务会计状况,防止公司违法行为的发生。
  公司治理的目的在于使投资者不干预公司的日常经营,同时又保证管理者能以股东和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①监事会确保了投资者不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时监督了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权,使股东和董事会的利益得到统一,从而使公司经营有序进行下去。
  3.我国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存在的缺陷
  尽管监事会制度得到了《公司法》的确认,但在实践中多数公司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这种形同虚设的情况也导致了我国后来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在一方面弥补了公司监管上的不足,一方面却更加弱化了监事会的功能。我国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点:
  3.1 缺乏独立性
  3.1.1 监事会任免机制不健全。
  首先,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在现行一股一票制下,选举结果完全受大股东操纵。这给了董事 会和经理人可乘之机,使他们有机会通过控制股东大会选举,使听命自己的股东代表获选。
  另外,职工代表主要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实践中,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并不完善,还未能充分发挥维护职工权益的作用,选举合适的职工代表也就成了问题。
  3.1.2公司隶属关系干扰。
  职工代表作为公司的内部职工,大多数是内部提拔上来的,他们依然受制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虽然《公司法》第52条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但他们可以通过控制职工代表的工资待遇、奖惩升迁等来控制这些监事,这种隶属关系很难使职工代表大胆行使自己的监督权②。
  3.2 缺乏专业素质
  在监事会的成员里,公司职工占了大多数。职工的个人精力是有限的,在完成好本职工作后很难兼顾监事的责任。并且,要担任好监事的职位就必须具备财务、法律、审计等专业知识,才能发挥监事会的监督功能。但是,职工多为行政人员,很少有具备这些知识的职工,就算是股东代表也基本没有这方面的知识。由于缺乏专业素质,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也就让人产生怀疑。
  3.3 监督权实施障碍。
  3.3.1监督权权利模糊。
  虽然《公司法》明确规定了监事有检查财务的权利,但它并没有规定检查公司财务的方式手段,使得这一权利缺乏一定的操作性。另外,法律也没有明确是否赋予监事会除了财务以外的其它知情权,比如,公司重大的交易、日常業务等,而知情权是监督管理的基础。这必将对监事会的职务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此外,法律赋予监事会的权利也不足,这点可以和德国的监事会制度对比可知。③在德国,监事会拥有广泛的权力,包括:业务批准权。监事会虽然不能代替董事会行使经营管理权,但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在进行某些业务时,只能在取得监事会同意后才能实施,如果监事会拒绝同意某种业务,那么董事会的救济途径只能是要求股东大会做出同样的决定,而且必须经3/4以上的多数同意通过,否则,董事会就不能进行该种业务。还有业务监督权,即监事会监督公司业务执行。为了保证监事会充分行使监督职权,监事会可以随时要求董事会向监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的各种业务执行情况。
  3.1.2缺乏必要约束激励机制。
  监事会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但是谁来监督监事会履行义务的情况,立法没有规定。约束机制不明确,当监事会不履行职责甚至有违法行为时,法律没有明确的制裁措施,这也就不能保证监事会成员能恪尽职守。同时,监事会成员承担着监督管理的重大责任,其报酬却得不到相应的补偿,据统计,相当一部分的监事会成员的薪酬低于管理层。大部分公司也没有激励机制,监事会成员的积极性就此受到很大的限制。   4.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建议
  虽然新的《公司法》改善了监事会的一些制度,但监事会制度的依然存在诸多不足,因此,我们应立足本国实际,强化其职责,建立一个健全、职权明确、责任分明的监事会运作机制。具体而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
  4.1 保持监事会的独立性
  4.1.1完善监事会的任免机制。
  首先,我国《公司法》应在立法中明确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如规定监事会可以提名候选人,以及拥有一定比例公司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股东的联合可以提名监事候选人。因为,在新的《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监事候选人提名权的归属问题,这给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操控监事会的空间。股东大会是由董事会召集主持,加上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自身职位上的优势,监事候选人提名权很大程度上掌握在董事会的手中。如果没有董事会的支持,他们很难获选或连任为监事。
  其次,为防止大股东操纵监事的选举,应在股东大会的选举监事的程序中规定采用累积投票制以及表决权限制等要求。新的《公司法》也没有对监事解任的相关规定。为防止董事会的操纵,法律应明确提前解任的法定理由和法定程序。监事在任职期满前,不得无故被解职。没有正当理由解聘某个监事的,该监事有权请求公司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4.1.2建立监事会独立基金。
  监事会应该有自己的独立费用开支权。因为,《公司法》第119条规定,“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须的费用,由公司承担”。这里忽视了一个问题,就是在现实中很可能出现董事会或经理层为监事履行职权设置障碍不给或不及时给予必须的费用。在立法上应当规定公司建立自己独立的基金,该基金占整个公司行政经费的比例要规定在公司的章程里,同时在银行里设立独立的账户,不需要董事会决议拨款,也不需要向经理部门申请。监事会根据实际情况,在履行监督行为时予以使用。同时,设定一个最低额度,当留存金额低于最低标准时,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应当无条件的批准补足该项监督基金。
  4.2 保障监事会监督权的行使
  4.2.1保障监事会及时获取信息。
  监事会获得及时的信息是行使监督权的保障,只有这样,才能防患于未然,有效发挥监事会事前监督的作用。《公司法》应鼓励监事根据工作的需要直接收集信息,并明确收集信息的方法,而不让财務检查权沦为虚权。应该规定监事有随时了解和查询股份公司经营情况的权利,并按规定向相关人员进行质询。妨碍监事会按规定履行获取相关信息,应责令改正,并对有关人员予以处分。
  4.2.2扩大纠正权的范围。
  在立法中,监事的纠正权是有范围的限制,即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会可以要求其纠正,但是当对公司利益的损害只是一种可能性时,监事会可否行使请求权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是种可能性,为了不干扰公司的经营管理整体战略,监事会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质询权,起到警示作用,也有利于监事会和经营管理者的沟通交流。当这种可能性事件将严重影响到公司今后的发展,造成重大损失时,应立即通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4.3 建立激励约束机制
  4.3.1完善激励机制。
  公司好的经营业绩除了有经营管理者的功劳,自然也有监事会的辛劳,只有让恪守尽职的监事从中获得他们应有的报酬奖励,才能提高他们的积极性,才能使监事会有效履行自身的职能。为此,应该考虑对监事实施配套的激励计划,如提高他们的报酬,年底给予额外的奖金,对有重要贡献的监事,甚至给予一定的期权奖励。监事的报酬应由公司章程或者由股东大会来决定,以保证监事工作的独立性。
  4.3.2建立约束机制。
  俗话说,没有责任的义务不是真正的义务。在给予监事会更多权力的过程中,监事会的责任也应相应增加。由于在立法中并没有规定监事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由此造成监事懈怠的态度。法律在维护和强调监事会的权力和独立性的同时,必须强化监事会的责任。在实践中,监事会制度的失效,既有监事会自身权限不足的问题,也有立法上的责任制度不完善的原因。基于此,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第一,监事会在股东大会前,应向股东提供监督工作报告草案,同时在股东大会上接受股东质询,给予股东们合理的解释,对监事会财务支出也要由相关部门予以审计。第二,如果在报告中或财务支出中出现问题,不论是否给公司带来损失都应有相应的处罚,可是是警告、罚款,甚至是解职。在日常监管过程中有不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监事在知悉董事、经理的决策或行为违法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却未提出反对意见,甚至向股东大会包庇董事、经理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监事应与董事、经理承担连带责任。(作者单位:郑州大学)
  参考文献
  [1]陈长伟,李华.浅析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完善[A].东南大学经管学院,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0.
  [2]梅慎实.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邵锋武,琦珂.大陆法系监事会制度比较研究[M].法制与社会,2009.
  [4]尹涛,夏亚非.德、日监事会制度比较[M].特区经济,2006,6.
  [5]叶成朋.公司监事会制度之完善[M].商场现代化,2011第649期.
  [6]陈长伟,李华.浅析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完善[A].东南大学经管学院,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0.
  注解:
  ①梅慎实.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②邵锋武,琦珂.大陆法系监事会制度比较研究[M].法制与社会,2009.
  ③尹涛,夏亚非.德、日监事会制度比较[M].特区经济,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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