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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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长期以来,在我国形成了宪法不能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司法惯例,使宪法神秘化,宪法的频繁变更削弱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使我国实现真正的社会主义宪政,是我国宪法司法化面临的严峻挑战。
  关健词 宪法权利 宪法司法化 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一、宪法权利的产生以及制宪的目的
  所谓宪法司法化,就是“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宪法权利司法化,指的是公民最重要的或基本的权利,无论是所谓的消极保护,还是积极促成实现,越来越倚重于或付托给国家权力结构和体系中的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则通过间或交替应用积极进取或消极避让的心态与步骤,以司法判决或违宪、合宪审查的形式实现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或者以判例法的形式实现对公民宪法权利革命性的促进。
  二、宪法司法化在我国的意义
  第一,宪法司法化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因为宪法规定的内容涉及的是对国家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具有全局意义的问题。如果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程序,直接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根据,那么一旦在这些对国家至关重大的问题上产生争议,就必然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这不仅不能保障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实现,而且会丧失宪法的应有权威和尊严。依法治国最起码的要求就是依宪治国,如果宪法规定的内容不能在司法领域得到贯彻落实,那么就不能实现社会的稳定和繁荣,也不可能真正进入法治社会。
  第二,宪法司法化是强化宪法法律效力的需要。宪法作为其他法律规范的"母法",其法律效力除部分通过其他法律规范而间接实施外,还有很多内容没有在普通法律规范中体现出来,如果不将宪法引入司法程序,那么这些内容将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实现。
  第三,宪法司法化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内在要求。在我国社会转型、经济转轨时期,不断出现大量的新型社会关系。在此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机关作为纠纷的最终处理机构,应当对这些新型的矛盾和冲突进行解决。但是,由于普通法律规范的内容一般比较具体,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范围比较狭小,往往无法为这些新型法律关系的处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能够适应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这样,如果将宪法引入诉讼程序,把它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直接法律依据,就可以弥补普通法律规范的缺陷和漏洞,对各种法律关系进行全方位的调节。
  三、我国宪法实施过程中的存在问题
  宪法没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式成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这其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第一,宪法本身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对国家政治结构、经济制度、社会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因此,宪法从其内容上看具有高度的纲领性和原则性,同时它又无具体惩罚性,其法律效力往往是通过普通法律法规来实现的。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依据宪法制定的普通法律法规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而不将宪法直接引入诉讼程序。
  第二,人们对宪法属性的认识存在着偏差。长期以来,人们对宪法性质的认识主要着眼于其政治性,认为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表现,是安邦治国的总章程,是指导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最高纲领。这给宪法涂上了强烈的政治色彩。应当承认,宪法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具有政治性,这是由其规定的内容和任务所决定的。但是,问题在于,不能因为宪法具有政治性而代替或者否认其法律性。宪法具有政治性并不是说宪法就等同于政治。实际上,宪法首先是作为一部法律而存在的,它具有普通法律的共同特征,都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人们对宪法政治性的过分强调而对其法律性的极度漠视,是阻碍宪法进入司法程序的观念因素。
  第三,司法实务界对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着僵化的理解。对于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如何援引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过多次《批复》。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当时为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只是规定"不宜"引用宪法,并没有彻底否定对宪法的直接援引;同时,该《批复》仅针对刑事案件,没有规定在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不能引用宪法。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只是指明了法院可以直接援引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完全排除引用宪法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我国的违宪审查模式,不可能是美国模式,但可以借鉴美国的模式,建立一种混合的机制。行政法规和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都属于政府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可以由普通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則采取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自我审查的模式,目前可以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面设立一个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专门承担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的工作,待以后条件成熟,或许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或德国的宪法法院模式是一个可取之道。□
  (作者单位:江西中医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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