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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居间裁判的性质必然要求司法具有中立性。司法的中立性不能也不可绝对排斥司法的政治性。居中审理和裁决是司法的基本运作方式,这种运作方式和属性决定了司法必须具有平等性。人民性是我国司法的根本属性。没有对等性就难于实现真正的人民性;坚持人民性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对等性。对监督者必须适用更为严格的规则和程序。监督者自身也应该接受监督。能动司法必须保持必要的限度,能动主体必须保持高度的自律和自我限制。司法的可接受性必须受司法公正性的节制。司法的终局性必须与司法的正当合理性、合法性保持适度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