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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创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此项制度设立的根本宗旨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落实《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立法理念和价值。根据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司法实践现状,笔者梳理了该项制度在福建省一些县市的实践情况,并进一步揭示其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完善的对策。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问题;对策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条规定标志着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正式确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对我国刑事诉讼的深化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一项新确立的制度,其不可避免有着各种各样的问题。本文拟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践现状以及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完善等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福建省一些县市的实践状况
从2013年以来,罗源县检察院不断深化羁押必要性审查,已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3人,均被采纳。罗源县检察院的审查做法是:将过失犯罪、轻伤害及交通肇事等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纳入重点审查范围,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变更强制措施可行性及社会影响。同时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病患、怀孕或者正在哺乳的妇女及因家庭困难无力负担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列为重点审查对象,加大考察变更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力度。据了解,罗源县检察院的做法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2014年6月,罗某多次伙同他人到某山场盗伐杉木106株。后罗某以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罗某向检察官说,家中特别困难,母亲年迈,妹妹患有精神病,为了给妹妹治病,家里早已一贫如洗,才铤而走险去砍木头卖了赚些钱。在了解罗某家庭所处的困境后,福建省永安市检察院依法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指派专人负责审查。检察官对全案的羁押必要性进行了审查评估,认为罗某家庭困难,确有悔罪表现。鉴于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已收集固定,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无继续羁押的必要,为此,永安市检察院依法向公安机关发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建议对罗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公安机关采纳了该院建议。
2015年以来,福建尤溪县检察院以人权保障为出发点,积极探索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进一步规范修改后刑诉法关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今年截至目前,该院共办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3件3人,建议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3件3人,侦查机关均予以采纳,采纳率100%,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015年2月18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沈某溪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关押在看守所。2月26日,监所检察干警在进行监区巡视过程中收到沈某溪要求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沈某溪在申请书中反映自己母亲病故,且家中并无他人善后,急需回去料理后事。得知情况后,监所部门联合公诉科、看守所等部门召开会议讨论情况。在发现沈某的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本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监室内表现良好等情况后,监所部门向公诉部门建议将其变更为取保候审,获得公诉部门采纳。
福建建宁县检察院依法对已被执行逮捕的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马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发现,马某某系初犯,且悔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赃,目前案件事实已查清,马某某有取保候审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建议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予变更强制措施,县公安局采纳该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新罗区检察院制定了《审查批准逮捕后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有关规定》。一方面做好告知工作,要求案件承办人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或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意见时,告知其在每一个阶段均享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另一方面及时了解捕后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建议变更强制措施,要求侦查机关定期通报捕后案件进展情况,特别是对审查逮捕阶段可能达成和解,可能存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情形的案件不定期进行通报。
莆田市秀屿区检察院应犯罪嫌疑人家属要求,对犯罪嫌疑人黄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于犯罪嫌疑人黄某妨害公务案涉及到秀屿区东庄镇“PA6”项目,该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采取了不同于以往的方式进行开展。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相关的实证调查,各县市先后开展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且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从司法实践中的工作开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仍存在许多问题。
1.审查标准的不一致
按照相关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是社会危险性。但是,社会危险性是一个非常抽象和模糊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均难以把握。很多检察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这个标准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认识,相反,检察院审查的标准更多地取向于经济条件的考察,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条件较差,就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比较小,问题是社会危险性与经济条件根本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关系,我们更不可能说经济条件较好的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就比较大,这无论如何都是难以让人信服的。
2.审查程序启动的主体存在误解
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很多是由检察院主动提出的,检察院为了响应司法能动主义的口号,加强司法工作的积极性,在很多方面都是主动开展的。问题在于,检察院是法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如果这个程序由检察院启动并由检察院自己来审查肯定是不符合司法规律的。“任何人不得作自己的法官”,这是法治的最基本要求,如果由检察院充当启动主体又当审查主体,明显存在职权滥用的嫌疑,而这恰恰是现今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一大问题。 3.缺乏对证明责任的配置
新刑诉法在创设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同时并没有配置相关的证明责任,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很混乱的做法。虽然各县市都努力宣传自己的做法取得了多大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仍不避免在实践中存在的这一难题。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证明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被害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提出相反证据的权利,这些都是立法没有解决的问题。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从问题入手,从存在的问题寻求相应的完善对策与途径。
1.建立完善的证明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具有逮捕必要性的法定理由有八种。那么换一个角度说,我们是否可以从反面推导出不具有羁押必要性的其他情形呢?对此,国内有相关学者已经开始研究这一问题,他们认为,结合司法实践,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无羁押必要:①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不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积极退赃或者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的,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预备、中止、未遂、自首、立功、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又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⑤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2.建立完善的程序启动机制
笔者认为,建立完善的程序启动机制,首先是启动程序的主体问题,即什么样的主体有权提出审查程序的启动。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践情况来看,检察院不能作为程序启动的主体,因为检察院已经作为审查的主体,如果在充当程序启动主体的话,那么就有自发启动自发审查的嫌疑,这与当代法治理念是相悖的。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主体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以及家属、律师。犯罪嫌疑人提请程序的启动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题中应有之义,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和律师,他们提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不仅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是他们应当享有的权利。
3.建立完善的审查证明责任制度
证明责任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中,证明责任的问题就是谁负有证明无必要羁押的责任以及谁负有证明有必要继续羁押的责任,这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一体两面。笔者认为,负有证明无必要羁押的责任主体应该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和律师,负有证明有必要继续羁押的责任主体应该是被害人及其家属和律师。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问题;对策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条规定标志着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正式确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对我国刑事诉讼的深化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一项新确立的制度,其不可避免有着各种各样的问题。本文拟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践现状以及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完善等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福建省一些县市的实践状况
从2013年以来,罗源县检察院不断深化羁押必要性审查,已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3人,均被采纳。罗源县检察院的审查做法是:将过失犯罪、轻伤害及交通肇事等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纳入重点审查范围,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变更强制措施可行性及社会影响。同时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病患、怀孕或者正在哺乳的妇女及因家庭困难无力负担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列为重点审查对象,加大考察变更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力度。据了解,罗源县检察院的做法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2014年6月,罗某多次伙同他人到某山场盗伐杉木106株。后罗某以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罗某向检察官说,家中特别困难,母亲年迈,妹妹患有精神病,为了给妹妹治病,家里早已一贫如洗,才铤而走险去砍木头卖了赚些钱。在了解罗某家庭所处的困境后,福建省永安市检察院依法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指派专人负责审查。检察官对全案的羁押必要性进行了审查评估,认为罗某家庭困难,确有悔罪表现。鉴于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已收集固定,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无继续羁押的必要,为此,永安市检察院依法向公安机关发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建议对罗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公安机关采纳了该院建议。
2015年以来,福建尤溪县检察院以人权保障为出发点,积极探索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进一步规范修改后刑诉法关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今年截至目前,该院共办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3件3人,建议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3件3人,侦查机关均予以采纳,采纳率100%,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015年2月18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沈某溪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关押在看守所。2月26日,监所检察干警在进行监区巡视过程中收到沈某溪要求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沈某溪在申请书中反映自己母亲病故,且家中并无他人善后,急需回去料理后事。得知情况后,监所部门联合公诉科、看守所等部门召开会议讨论情况。在发现沈某的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本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监室内表现良好等情况后,监所部门向公诉部门建议将其变更为取保候审,获得公诉部门采纳。
福建建宁县检察院依法对已被执行逮捕的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马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发现,马某某系初犯,且悔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赃,目前案件事实已查清,马某某有取保候审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建议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予变更强制措施,县公安局采纳该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新罗区检察院制定了《审查批准逮捕后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有关规定》。一方面做好告知工作,要求案件承办人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或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意见时,告知其在每一个阶段均享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另一方面及时了解捕后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建议变更强制措施,要求侦查机关定期通报捕后案件进展情况,特别是对审查逮捕阶段可能达成和解,可能存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情形的案件不定期进行通报。
莆田市秀屿区检察院应犯罪嫌疑人家属要求,对犯罪嫌疑人黄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于犯罪嫌疑人黄某妨害公务案涉及到秀屿区东庄镇“PA6”项目,该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采取了不同于以往的方式进行开展。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相关的实证调查,各县市先后开展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且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从司法实践中的工作开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仍存在许多问题。
1.审查标准的不一致
按照相关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是社会危险性。但是,社会危险性是一个非常抽象和模糊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均难以把握。很多检察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这个标准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认识,相反,检察院审查的标准更多地取向于经济条件的考察,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条件较差,就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比较小,问题是社会危险性与经济条件根本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关系,我们更不可能说经济条件较好的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就比较大,这无论如何都是难以让人信服的。
2.审查程序启动的主体存在误解
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很多是由检察院主动提出的,检察院为了响应司法能动主义的口号,加强司法工作的积极性,在很多方面都是主动开展的。问题在于,检察院是法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如果这个程序由检察院启动并由检察院自己来审查肯定是不符合司法规律的。“任何人不得作自己的法官”,这是法治的最基本要求,如果由检察院充当启动主体又当审查主体,明显存在职权滥用的嫌疑,而这恰恰是现今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一大问题。 3.缺乏对证明责任的配置
新刑诉法在创设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同时并没有配置相关的证明责任,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很混乱的做法。虽然各县市都努力宣传自己的做法取得了多大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仍不避免在实践中存在的这一难题。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证明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被害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提出相反证据的权利,这些都是立法没有解决的问题。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从问题入手,从存在的问题寻求相应的完善对策与途径。
1.建立完善的证明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具有逮捕必要性的法定理由有八种。那么换一个角度说,我们是否可以从反面推导出不具有羁押必要性的其他情形呢?对此,国内有相关学者已经开始研究这一问题,他们认为,结合司法实践,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无羁押必要:①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不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积极退赃或者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的,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预备、中止、未遂、自首、立功、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又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⑤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2.建立完善的程序启动机制
笔者认为,建立完善的程序启动机制,首先是启动程序的主体问题,即什么样的主体有权提出审查程序的启动。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践情况来看,检察院不能作为程序启动的主体,因为检察院已经作为审查的主体,如果在充当程序启动主体的话,那么就有自发启动自发审查的嫌疑,这与当代法治理念是相悖的。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主体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以及家属、律师。犯罪嫌疑人提请程序的启动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题中应有之义,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和律师,他们提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不仅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是他们应当享有的权利。
3.建立完善的审查证明责任制度
证明责任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中,证明责任的问题就是谁负有证明无必要羁押的责任以及谁负有证明有必要继续羁押的责任,这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一体两面。笔者认为,负有证明无必要羁押的责任主体应该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和律师,负有证明有必要继续羁押的责任主体应该是被害人及其家属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