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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7年6月6日,汪某(化名)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一份。保险单载明:附加条款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被保险人系汪某,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起至2008年6月6日止。特别约定本保单只承担驾驶员因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其身故、伤残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10%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2007年8月20日,汪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了汪某及乘坐人张某(化名)受伤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住院治疗,汪某及张某花费医疗费63297.01元,其中汪某花费医疗费用为14958.63元。
2009年3月4日,汪某到保险公司理赔却被保险公司通知不予理赔,原因是被保险车辆无有效行驶证,根据保险单的免责条款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甲原来汪某在事故时所持有的行驶证发证日为2004年6月,检验合格至2007年6月。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2007年6月6日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汪某所持有的行驶证已失效,但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保险条款第五条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由于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向汪某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且行驶证的失效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事故发生时无有效行驶证的免责条款就本案而言对汪某已不再适用,保险公司主张免责不成立。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汪某保险金2000元。
评析
一、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性质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之际,负有向投保人勤勉地说明合同条款真实含义的义务。由于保险合同基本上是保险人预先制作的格式条款,对条款的真实意图保险人较投保人有更大的信息优势。保险合同作为符合契约,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表现为在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内容及含义的基础上作出愿意受合同相关内容约束的意思表示。它是当事人在理解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对合同条款的接受。立法上要求保险人对合同条款予以说明,旨在确保合同的成立是基于双方的合意。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此项义务可称为一般说明义务,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项义务可称为明确说明义务。从立法意图和目的考量,随着保险合同日益专业术语化,且条文繁多难以理解,投保人可能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甚了解免责条款的内涵和法律后果。而免责条款与投保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在此情况下保险人若事先不作详细说明,无异于强制投保人接受该条款,既不能体现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也有悖于合同自愿原则。同时。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性质定位为法定性、先合同性和主动性也是我国学术界和实务部门的一致观点。因此,保险人作为专业的保险经营机构,比投保人更了解保险本身和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注意的方面,保险法通过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方式就是用来限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滥用。
二、关子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判断标准
虽然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并未对明确说明的内涵作出界定,以至于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国外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履行主要有两大标准:一是投保人的签字确认,以示投保人已意识到该条款并与保险人达成合意;二是提请注意,从文件的外形、提请注意的方式清晰明白的程度等方面来判定。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作了补充说明,即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显然履行标准强调实质判断标准。但该批复仅为判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提供了一个指导原则,无法判断解释说明是否已经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客观标准。实践中仍需结合免责条款内容的性质等要素,界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笔者认为,司法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关键,应在于准确理解保险法为保险人设定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本意,即在于通过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确保投保人在明了保险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基于自身真实的意思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因此,判断的标准在于能否达到使投保人明了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关于明确说明程度的界定,应当由一个普通人能够以他的社会经验和知识,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和保险人在理解上能够达成一致作为判断标准。尤其是对于一些正常投保人无法理解的但保险人有特殊要求的事项,应由保险人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完整、真实、客观的可以为普通人所理解的解释并由投保人作出书面认可,否则,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
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当对是否履行这一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保险条款关于“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人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的规定,可以认定,汪某在投保时已将行驶证复印件提供给了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其行驶证已届到期日是明知的。作为专业的保险经营机构,比投保人更了解保险本身和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注意的方面。非常清楚投保人很可能因过失而不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致行驶证失效,故此时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和善意提醒,并讲明相应的法律后果,以使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或能及时对保险车辆进行检验。也许,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当时保险公司曾向汪某进行过提示,但仅仅履行提示义务是不符合明确说明要求的。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汪某进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为了追求商业利益的需要,接受汪某的投保却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无有效行驶证”的免责条款就本案而言对汪某来说已不产生效力。而且,汪某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行驶属公安交管部门行政处理的范畴,一般情况下不会增加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因此与商业保险合同无关。综上,本案汪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虽无有效行驶证,但仍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2007年6月6日,汪某(化名)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一份。保险单载明:附加条款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被保险人系汪某,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起至2008年6月6日止。特别约定本保单只承担驾驶员因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其身故、伤残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10%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2007年8月20日,汪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了汪某及乘坐人张某(化名)受伤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住院治疗,汪某及张某花费医疗费63297.01元,其中汪某花费医疗费用为14958.63元。
2009年3月4日,汪某到保险公司理赔却被保险公司通知不予理赔,原因是被保险车辆无有效行驶证,根据保险单的免责条款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甲原来汪某在事故时所持有的行驶证发证日为2004年6月,检验合格至2007年6月。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2007年6月6日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汪某所持有的行驶证已失效,但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保险条款第五条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由于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向汪某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且行驶证的失效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事故发生时无有效行驶证的免责条款就本案而言对汪某已不再适用,保险公司主张免责不成立。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汪某保险金2000元。
评析
一、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性质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之际,负有向投保人勤勉地说明合同条款真实含义的义务。由于保险合同基本上是保险人预先制作的格式条款,对条款的真实意图保险人较投保人有更大的信息优势。保险合同作为符合契约,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表现为在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内容及含义的基础上作出愿意受合同相关内容约束的意思表示。它是当事人在理解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对合同条款的接受。立法上要求保险人对合同条款予以说明,旨在确保合同的成立是基于双方的合意。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此项义务可称为一般说明义务,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项义务可称为明确说明义务。从立法意图和目的考量,随着保险合同日益专业术语化,且条文繁多难以理解,投保人可能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甚了解免责条款的内涵和法律后果。而免责条款与投保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在此情况下保险人若事先不作详细说明,无异于强制投保人接受该条款,既不能体现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也有悖于合同自愿原则。同时。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性质定位为法定性、先合同性和主动性也是我国学术界和实务部门的一致观点。因此,保险人作为专业的保险经营机构,比投保人更了解保险本身和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注意的方面,保险法通过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方式就是用来限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滥用。
二、关子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判断标准
虽然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并未对明确说明的内涵作出界定,以至于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国外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履行主要有两大标准:一是投保人的签字确认,以示投保人已意识到该条款并与保险人达成合意;二是提请注意,从文件的外形、提请注意的方式清晰明白的程度等方面来判定。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作了补充说明,即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显然履行标准强调实质判断标准。但该批复仅为判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提供了一个指导原则,无法判断解释说明是否已经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客观标准。实践中仍需结合免责条款内容的性质等要素,界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笔者认为,司法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关键,应在于准确理解保险法为保险人设定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本意,即在于通过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确保投保人在明了保险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基于自身真实的意思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因此,判断的标准在于能否达到使投保人明了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关于明确说明程度的界定,应当由一个普通人能够以他的社会经验和知识,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和保险人在理解上能够达成一致作为判断标准。尤其是对于一些正常投保人无法理解的但保险人有特殊要求的事项,应由保险人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完整、真实、客观的可以为普通人所理解的解释并由投保人作出书面认可,否则,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
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当对是否履行这一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保险条款关于“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人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的规定,可以认定,汪某在投保时已将行驶证复印件提供给了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其行驶证已届到期日是明知的。作为专业的保险经营机构,比投保人更了解保险本身和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注意的方面。非常清楚投保人很可能因过失而不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致行驶证失效,故此时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和善意提醒,并讲明相应的法律后果,以使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或能及时对保险车辆进行检验。也许,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当时保险公司曾向汪某进行过提示,但仅仅履行提示义务是不符合明确说明要求的。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汪某进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为了追求商业利益的需要,接受汪某的投保却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无有效行驶证”的免责条款就本案而言对汪某来说已不产生效力。而且,汪某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行驶属公安交管部门行政处理的范畴,一般情况下不会增加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因此与商业保险合同无关。综上,本案汪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虽无有效行驶证,但仍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