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的法律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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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王文梁(1989-),男,江西上饶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摘要】2011年2月25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在原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基础上,新增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罪状。鉴于其中入户盗窃的相关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中存在诸多争议,有必要立足法理和法律依据,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有关经验,对其进行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盗窃罪;入户盗窃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和施行,“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新型盗窃被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针对在司法过程中认定入户盗窃时遇到的相关问题,本文将就其进行法律适用方面的研究,希望对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有所帮助。
  一、入户盗窃不应再以“数额较大”或者“多次”为入罪要件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可见,原刑法将“数额较大”或者“多次”作为认定盗窃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人若单纯地入户实施盗窃,我们不能将该其纳入刑法当中评价。在以往的司法实践当中,司法机关针对入户盗窃的行为,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处理:“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以,依照我国原有的法律,入户盗窃可以构成盗窃罪,但必须以“1年内”且“3次以上”为条件。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和施行,盗窃罪的入罪要件发生了的变化。《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据此,立法者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新型盗窃行为和传统的“数额较大”、“多次”型盗窃行为相并列,首先在文字语意层面上肯定了今后对于入户盗窃的处理,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即可构成盗窃罪,至于盗窃的财物数额是否较大或者盗窃次数是否达到3次以上,应由过去的定罪情节转变为量刑情节来对待。
  我们知道,一种行为是否应当由刑法对其进行规制,最根本的要看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往往应结合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手段、行为的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诸多因素来考量。
  首先,入户盗窃行为与一般盗窃相比,其不仅仅侵犯了他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了他人住宅的安宁权。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住宅作为公民主要的生活场所,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非法搜查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甚至将受到刑法的严厉制裁。对于入户盗窃的入户行为而言,具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性质,因此,入户盗窃相较于一般盗窃而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其次,住宅与外界相对隔离,空间较为独立,具有相当高的安全性。对公民来说,住宅是个人的私密性领域,人们在住宅中心理状态十分放松。一旦住宅遭受侵犯时,公民往往会感到人身安全面临极大的威胁,心理防线遭受强烈的冲击,这些负面影响在入户盗窃案件中可以得到充分应证。所以,从入户盗窃对受害人心理显著的负面影响角度分析,其比一般盗窃的社会危害性更严重。
  再次,结合司法实践,入户盗窃的犯罪分子多为常习犯或者常业犯,作案经验十分丰富,在实施入户盗窃之前,往往进行周密的谋划,且通常以团伙的形式出现,实施复杂的共同犯罪,蹲点、望风、具体行窃分工详细,主观恶性明显较一般盗窃更大。另外,在入户盗窃案件中,犯罪分子一旦被住户发现,由于不易逃脱,容易转化成抢劫、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等严重的暴力犯罪,严重恶化社会治安,造成广泛的社会恐慌。
  二、准确把握入户盗窃中的“户”
  由于入户盗窃中关于“户”的认定直接影响盗窃罪的入罪问题,所以在司法过程中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界定。目前,对刑法中“户”的理解,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户”是指居民住宅,不包括其他的场所,如旅馆、酒店、单位的办公楼、校舍等公共场所。[1](二)“户”是公民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栖息的场所,除了私人住宅外,还包括牧民居住的帐篷,渔民以之为家的渔船等。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与私人住宅相同的场所,如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也应认定为户。[2](三)“户”是指私人住宅,以及供人们生产、生活等相对封闭的场所和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3]可见,在对刑法中“户”的理解上,“户”是仅指公民私人住宅,还是也包括了旅馆房间、值班宿舍以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等,在理论上存在很多的争议。
  根据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入户盗窃中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
  另外,基于保持刑法体系统一性的要求,笔者认为,入户盗窃中的“户”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入户盗窃中的“户”也应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
  结合上述的理论观点和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对于司法实践过程中常见但在认定上存在争议的进入酒店旅馆的客房、商住两用型店铺、集体宿舍以及无人居住的住宅盗窃的行为,应做如下认定:
  (一)进入酒店旅馆的客房盗窃   一般而言,进入酒店旅馆的客房盗窃,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首先,在主观方面,住客一般没有将酒店旅馆的客房长期地、固定地用于“家庭生活”的意图;在客观方面,酒店旅馆一般也不具备可供实现“家庭生活”功能的设施,比如私用性厨房等。其次,酒店旅馆的客房缺乏同私人住宅“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因为依照经营惯例,酒店旅馆的服务员可以在住客外出时进入客房打扫卫生,而且公安人员在临时检查酒店旅馆的客房时,不必同检查私人住宅那样提前办理复杂的手续并遵循严格的程序。
  (二)进入商住两用型店铺盗窃
  在从实质上把握“户”的“供他人家庭生活”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特征的基础上,进入商住两用型店铺盗窃是否构成入户盗窃,应根据店铺的营业时间以及店铺内部营业区域规划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如果店铺内部的营业区域和生活区域不能相互独立,非营业时间进入店铺盗窃才构成入户盗窃;如果店铺内部的营业区域和生活区域是相互独立的,除了非营业时间进入店铺盗窃构成入户盗窃外,营业时间进入店铺的生活区域盗窃也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三)进入集体宿舍盗窃
  有学者认为,虽然集体宿舍和私人住宅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对于集体宿舍的内部成员来说,通常具有长期地、固定地在集体宿舍内进行日常生活起居的主观意图和客观实际,这使得集体宿舍与私人住宅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所以进入集体宿舍盗窃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对此观点,笔者持反对意见。首先,即使集体宿舍内部成员在集体宿舍内共同生活起居,也无法将之视为“家庭生活”;其次,集体宿舍比私人住宅的开放程度明显较高,比如外部成员只要经某一内部成员的许可后即可进入宿舍,在此情形下,外部人员进入宿舍后顿生盗窃之意并实施了盗窃行为,然后以其未经集体宿舍全部成员同意为由,视其非法侵入进而认定为入户盗窃,显然是不合理的。再次,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也不宜将“户”延伸解释至集体宿舍,从而不合理地扩大入户盗窃的入罪范围,违背目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四)进入无人居住的住宅盗窃
  应当肯定的是,入户盗窃当中“户”的认定并不需要以“有人居住”为前提条件。在理论界有学者认为,进入无人居住的住宅盗窃,由于只会侵犯他人合法的财产权利这一单一客体,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盗窃没有差别,所以在司法过程中应将其依照传统的“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型盗窃处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进入无人居住的住宅盗窃,侵犯他人合法的财产权利,笔者表示赞同,但是否并未侵犯他人住宅的安宁权呢?首先,住宅的安宁权主要通过住户的心理感受来体现,住户是否在户内并不影响对“住宅安宁”这一心理的维持和继续。住户身在户外,自己的住宅被人非法侵入后并实施了盗窃,同样会觉得“住宅不安宁”,并在心里留下阴影,深怕盗贼基于熟门熟路的作案惯性再次光临。其次,从行为人角度分析,并不要求其对于盗窃时住宅中是否有人存在明确的认知,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了住宅中可能有人并意图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实施盗窃行为即可,其主观恶性仍较一般盗窃大。在实践当中,如果行为人明确地知道住宅中有人,往往也不会继续入户盗窃,如果入户盗窃中的“户”必须是有人居住的,似乎有些“强人所难”。
  三、正确界定入户盗窃既遂和未遂的犯罪形态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入户盗窃不再以“数额较大”或者“多次”为入罪条件,于是有人认为入户盗窃只要入户了就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形态。对此观点,笔者不能苟同。
  入户盗窃且盗得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程度的,理应按照盗窃罪的既遂处理。但是,对于入户盗窃,没有实际盗得财物或者盗得的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程度的,应该区别对待。前者宜认定为盗窃罪的未遂,后者仍应认定为盗窃罪的既遂。
  盗窃罪是财产犯罪中的代表罪名,虽然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入户盗窃不再以“数额较大”或者“多次”为入罪条件,但是这并不表示入户盗窃由之前的结果犯转变为了行为犯。入户盗窃是由入户行为和盗窃行为两部分结合而成的,其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他人住宅的安宁权,同时也包括了他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如果虽然入户,但并未盗得任何财物的行为被认定为盗窃罪的既遂形态,这实际上只将对他人住宅安宁权的侵犯纳入到了判断是否构成既遂的考量因素范围,而将财产类犯罪最典型和最重要的对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侵犯予以完全忽略,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入户盗窃既然是盗窃罪的一种类型,其本身也应当属于结果犯,在认定是否构成既遂时,应主要从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角度进行界定。
  “所有权的损害结果表现在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控制之下的财物因被盗窃而脱离了其实际控制,一般而言,也意味着被盗财物已被行为人控制,二者是一致的。”[4]在认定入户盗窃的既遂和未遂形态时,笔者主张在客体是否受到侵犯的基础上加以判断,即入户盗窃应以财物脱离了被害人的实际控制为标准。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认为的那样,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法益侵害结果没有发生。
  具体到入户盗窃当中:行为人入户盗得财物的,无论财物的价值是否达到了“数额较大”的程度,只要该财物脱离了住户的实际控制,就构成既遂(当然应当排除结合犯罪时的其他情节,如犯罪动机等,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从而“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比如行为人将户内的戒指等小件物品藏于身上衣物之内,或者将户内的电视机等大件物品搬出户外,均应按盗窃罪的既遂定罪量刑;相反,如果行为人入户未盗得任何财物,由于未对住户合法的财产权利造成实质的侵犯,在认定时宜做未遂处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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