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的概念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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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文章以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理论对“法的概念”的表述所提供的“唯物辩证观”为基点,对通过法的概念表述所要折射出的现代新属性作了探讨。文章的重点不是对法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而是强调应通过“法的概念”表述,体现其模糊性、社会性、指引性等现代特质。并以此期望对法的概念提供几种基于现实意义的多元化理解视角,使法的概念更实际、更科学。
  关键词:法 概念 模糊性 指引性 社会性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11-076-02
  
  在感官的世界里,每个人都曾嗅到过法的“味道”。警察、法院、官司、纠纷、结婚、入职以及贪赃枉法等等,这些都在日常生活中散发着一个国家法的“味道”;尤其是当你身陷囹圄、权利受损或伸张正义时,你更能真实地感觉到法的存在,你更能深刻地理解法对你来说究竟意味着什么。但对于法理来说,这样的感受还远远不够。在理性的世界里,通过“概念”这一思维认知形式来揭示法的本质和特性很有必要,因为受理论指导而进行的法之实践会越来越鲜明地向大众传播法的“个性”,最后影响到人们的社会生活与国家认知。
  一、传统“法的概念”辨析与启发
  法的概念是法学研究的基础课题之一,是掌握法律现象之网的纽结,是认识法律过程中的思维阶段,也是构建法律理论大厦的基石。对法的概念辨析,由来已久,困扰了许多法学家。斗转星移,春去秋来,对法的概念的探究,涌现了众多令人敬仰的法学大师:哈特、霍布斯、边沁、奥斯汀、西塞罗、格劳秀斯、洛克、康德、卢梭、庞德、耶林、布莱克、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等;在其背后的是多种学说理论,有规则说、命令说、意志说、神意说、判决说、理性说、正义说、预测说、社会利益说、社会控制说以及社会工具说等等。这些学说都在解释法的概念,都试图揭秘法的特质、属性,回答什么是法、法究竟是什么。他们有的注重法的形式、有的强调法的事实,有的侧重法的目的性、有的偏向法的人为性,有的着眼于法的意志理性、有的关注于法的神性理念。
  历史的演变证明了这些先辈们的卓越贡献,却也浮现出不少的疑虑和挑战。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在研究法律问题时,对多种学说进行了批判吸收,形成了系统的法本质理论,对法的概念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深化了对法律的认知,推动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律科学的发展。由此可见,对法的概念的研究极为重要,也有很强的现实价值。
  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理论的主流观点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行为规范体系。{1}这一概念所揭示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性和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性,而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性这一法的深层本质对我们最大的启发便是:唯物论、辩证观;对法的概念研究必须以“唯物辩证观”作为理论指导。于是,当与人们生存相关的地理环境、人口、物质资料生产方式、政治经济制度、道德伦理标准等发生变化的时候,对法的概念的探究便需进一步加强;通过生产方式作用于法的社会现象、自然现象不断更迭的今天,法的特质、属性也呈现出新的内涵;这需要我们对法的概念的研究切实做到与时俱进。
  与此同时,通过对法的用词、词义、历史演变、中西观念对比研究也可以看出,不同的民族、区域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法的理解是不同的。这表明法的概念作为反映法本质的思维产物确实存在形成、变化、发展、对立、转化等运动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法的概念研究存在着具有客观意义的概念辩证法。法有物质制约性,有社会的根源,并不意味着法律总是与经济条件、经济规律、经济状况完全相符,完全同步;而是具有一定的不一致性、不同步性。这就急需我们在“唯物辩证观”的思想指导下,对法的概念作新時期的探讨研究,使二者形成和保持一种动态的契合关系。
  二、模糊性与法的概念
  传统“法的概念”理论一般都这样认为:法是行为规范的总和,明确性是法的本质属性。法具有规定人们行为模式、指导人们行为的性质,例如法规定了人们可以怎样行为、人们不得怎样行为、人们应当或者必须怎样行为。法的规范性属性要求法必须是明确的、可信的,这样才能对一定的社会关系或行为秩序起到有法可依的作用,也使得司法成为可能。同时,法的程序化进展也要求法尽可能去明确,操作性尽可能增强。但问题是:现实生活是千差万别的,人们发现总是难以找到与具体个案能够准确对应无误的法条;执法者总是感到法律不够用,不够具体、详细{2}。法律规定和之相关的调整对象之间绝不是完全对应的关系,它们之间存在不同步性、不一致性,二者之间的边界是模糊的。法的模糊性渐渐被证明是普遍的、客观的、愈来愈明显的。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认可、习惯法的存在、冤假错案、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所导致法律部门界限的融合等等都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法的模糊性。
  哈特认为:对于什么是法律这一问题而言,除了一些明确的标准情况之外,还存在一些模糊的情况,原始法和国际法就是这类模糊的典型;并非像法律、法律制度之类的复杂术语才迫使我们承认既有明确的标准情况,也有引起争议的边际情况{3}。以刑法为例,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这里的“数罪”究竟包不包括同种数罪,理论界的看法并不一致;分则中的“情节犯”、“数额犯罪”、“数量刑犯罪”都缺乏明确的界定。据不完全统计,刑法典中仅“情节严重”在分则中就出现了130次,“数额较大”出现了39次{4}。而对于什么是“情节严重”,刑法没有、也不可能作出具体规定,只能根据具体案情委诸法官去判断。那么同一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去审理的话,就可能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可见,在很大的程度上,不存在具有完全而彻底明确的刑法规范(或法律规范),明确性与模糊性一样都客观存在,因为立法机关并不能完全预见法官可能遇到的问题。早些年在四川发生了这样一个案例:人贩子将一名女青年卖给了一个安徽人,而买主同居时发现买来的妻子是两性人。开庭时,人贩子辩称他拐卖的不是妇女,不构成犯罪{5}。应该说“妇女”在刑法规范中(或是社会生活中)都是一个极其明确而不需解释的概念,而两性人的出现使得这一概念显得模糊起来了,但却仍然要求法官公平裁决。所以,相对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整体来讲,法律是明确的规范,而针对具体案情而言,法律却是模糊的。
  如果说法律语言的词义多样性、表达局限性、重复解释性所透露的法之模糊性还不够强烈的话,法与道德之间界限的模糊性却是千百年来的客观现实。如今道德可以入法,成为对社会成员的强制;法也可能成为道德,成为人们的内心操守;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相辅相成的理念已深入人心。法律部门界限的争夺亦愈演愈强,调整对象的重叠、法律责任的竞合都体现出部门法中的模糊性问题。
  客观世界千变万化,导致法律总是显得“被动和抽象”。法是模糊的,模糊性是其普遍属性,法的确定性只在相对意义上存在。在一定意义上讲,法本身就存在说不清、道不明的特质,追求大而全、详而细的法的概念往往适得其反,在研究法的概念时我们不求全面,关键要管用。
  现实生活中,法所表现出的模糊性给予我们这样一种提示:法的概念不在于也不应该一味地追求一种表达———试图包罗法一切属性、解释法的所有特质、涵盖法的全部要素;而在于更科学有效地阐明法的要害、核心以及主流趋向。
  三、指引性与法的概念
  学术界主流的法理学教材,在阐述法的概念时一般都会折射出“强制性”这一特征,将法定义为依靠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指出法是需要借助一定的力量强迫人们遵守的。但是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区别与其他社会规范的特质并不在于有无强制性。不同的社会规范所具备的强制性特征、表现形式、作用广度与力度是不同的,道德规范的强制性体现在其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确信维持;宗教规范的强制性主要体现在其精神强制性{6}。由此可见,强制性(或者说约束力)并不是区别法与其他规范的关键,“国家”作为强制力的来源主体才是法的核心特质。但是,在法与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关联日益紧密,耦合日益明显的今天,法的强制力来源已逐渐呈现出多元化趋势。进一步说,法的国家强制性已经不再唯一,借助道德优势形成的社会监督力量、大量出台肯定性、鼓励性、授权性条文形成的自我激励力量已经慢慢萌芽,法借以实现的力量已经从国家强制保证发生转变,越来越多的关注“指引性”所形成的新型约束力。
  法律强制力的观念实质上是以刑法为基本模式并将其加以泛化而得出的错误观念{7}。这种观念危险重重:第一,人的主体地位迷失,人被贬为物化权力的强制对象,成为实现权力意志的工具。第二,强制论漠视了人类选择正当行为的自主能力。第三,强制论强化了权力崇拜倾向。第四,强制论助长了特权和不平等现象{8}。事实上,法的强制性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法律不都是义务性规范,有很多宪法规范、法律规范是权利性规范,激励性规范是一种客观存在,并将基本取代强制性规范。宪法典中公民权利规定置于公民义务规定之前便是这种思维转变的最好证明。并且即使是强制性规范也逐步将这种强制的对象从个人转向国家、从义务的履行转向责任的承担。大多数社会成员之遵守强制性规范,“是出干他们久己形成的生活习惯,在其生活习惯背后起作用的是他们的‘良心’,即他们的道德习惯。”{9}法的强制性要通过一定的强制性手段在法的实施中得到体现,而强制性手段取决于社会、司法者和司法对象,而这三者会导致强制性规范丧失其强制性。
  强制性的淡化,生成的必然是法律“指引性”的加强。两种方式或思维都可以是法治实现的力量来源,人与法并不是对立冲突的,而是相应相生的,比起“被动或消极”的适用法律来说,“自觉的、积极的”态度更能发挥法的价值。
  新的时代下,法所表现出的越加强烈的指引性给予我们这样一种提示:法的概念不能始终以一种对立与其他社会规范(或事物)的角度去勾勒或描绘,不能刻意地去放大法的某些特质,而应该关注到法与其他上层建筑的共性,进而从另一个层面解释法的概念。
  四、社会性与法的概念
  如前文所述,唯物辩证观要求我们以一种与时俱进、立足实际的态度对法这一社会现象进行新的研究,对法呈现的新特质进行考量。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概念表述中,多数都提到法从本质上而言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现代法理研究表明,作为法的本质属性的阶级性逐渐受到许多学者的质疑。他们的论据基本有三点:第一,马克思生活的时代属于资本主义初期发展阶段,而资本主义经过近两百年的发展,与马克思生存时期的资本主义已有很大不同,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早已摆脱了初级阶段的阶级局限性,而具有全民性和社会性的特点。第二,中国已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早已被消灭,在一个不存在阶级对立的社会谈法的阶级性是荒谬的。第三,目前中国正处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在这个时期过多地强调法的阶级性,强调阶级斗争,不利于中国融入全球化经济浪潮,不利于法律为经济建设服务{10}。与此同时,对法的类别进行公私划分的二元理论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批判,公私兼顾的、社会性的法律越来越多。诸如经济法、劳动法、环境法、能源法、社会保险法、城市规划法等相继出台,这些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逐渐呈现出公共性、大众性,保护的利益主体涉及全局性、普遍性;主要解决的是经济规划、环境保护、就业、社会保障、弱势群体保护等社会性的问题。阶级性的意识逐渐淡化,社会性的理念慢慢显现。
  纵观近几年来党的方针政策,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三位一体发展已被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設、社会建设四位一体的发展理念所取代。社会建设被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四位一体”中的“社会建设”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不仅要依靠传统的公法、私法部门加以保障和推进,更要加强社会领域的立法加以推进和保障{11}。对照目前的立法进展,经济建设主要依靠民商法等私法部门推进和保障;政治建设要依靠宪法、行政法等公法部门逐渐实现;文化建设主要依靠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图书馆、博物馆等各项文化事业立法来加以保障;社会建设则要求加强社会领域的立法,尤其是推动“社会法”的制度完善和理论创新。
  2010年10月底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预定于2011年7月1日开始施行。该法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将成为各地社保的基本法。新法有两大特点:一、养老、医疗保险将可异地“漫游”:跨地区就业者,其基本养老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将随本人移转,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不因行政程序转换而停止或受地域限制;二、强化征收:强化用人单位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必要时征收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扣押、查封、拍卖等措施,抵缴应付的社会保险费。这两大新特点,所体现的人本理念,所关注的社会民生令人感动。
  类似这种性质的社会法是我国近年来在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大潮中应运而生的新兴法律门类和法律学科。社会法是与社会主义制度最为契合的法。社会法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能够发挥积极作用,和谐社会的建立尤其离不开社会法的发展。当一国公民的民事权利、政治权利被传统的法律部门关注和不断加强的同时,作为与经济相并列的社会领域的事务需要法律的调整和保护,公民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之外的权利(可以称之为“社会权利”)的保障也需要新的法律部门加以保护,社会法应运而生。弱势群体的利益、大众参与权利、社会公正权利等逐渐突出,越来越淡化法律的“阶级性”,社会人本理念与法律的结合已迅速被和谐社会所汲取。
  和谐社会下,法所表现出的人本意愿与社会性给予我们这样一种提示:法的概念研究应该多元化,而不能只从历史渊源来分析其本质,而应该反映法在大众(或)人类在未来发展选择上的一种态度和理念。
  五、小结
  模糊性、指引性、社会性是法表现出的新时期特性,对法的概念的研究和界定具有方法论意义。法的概念不应是一成不变的,因为法的属性在日益丰富和更新,我们理应在坚持唯物辩证观的理论基础上,大胆地进行挖掘和探讨。
  
  注释:
  {1}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三版.2007
  {2}陈云良.法的模糊性之探析.http://www.aisixiang.com.2008
  {3}哈特(英).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4}徐德华.论刑法的模糊性.http://www.criminallawbnu.cn,2008
  {5}羊城晚报,1999.12.9
  {6}舒国滢.法理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7}刘星.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弱化——当代西方法理学的本体论变革.外国法译评,1995(3)
  {8}周永坤.论法的强制性与正当性.法学,1998(7)
  {9}倪正茂.法的强制性新探.法学,1995(12)
  {10}张恒山.论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观念之本.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11}谢增毅.社会法的概念、本质和定位:域外经验与本土资源.北大法律信息网,2006
  (作者为华北电力大学人文学院硕士研究生 北京昌平 102206)
  (责编: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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