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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538条以下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法律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债务人和相对人对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诉讼或执行均不影响债权人继续行使实体法上的撤销权,即不排除债权人依据实体法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请求法院通过判决直接撤销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与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第1款第2项所代表的司法通说相反,债权人不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通过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生效裁判间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即便如此,债权人亦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通说认为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司法新说认为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乃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错误解释了《民事诉讼法》第56条.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生效给付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会成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危险与妨害.当债务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债权人可代位债务人对相对人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剥夺生效给付判决的强制执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