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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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附随义务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的确立在促进给付的同时实现了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对交易安全的保障。正因为如此,我国《合同法》也确立该项制度,但是对附随义务的内容、效力等方面的规定还不够完善。所以,如何完善我国《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对于保护交易人的利益乃至国家经济的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附随义务;合同;诚实信用原则
  
  附随义务是德国学者在探讨合同给付义务及其履行时首先提出的。德国学者认为,契约中隐含着一套旨在保护契约当事人权益的“义务网络”,注意义务、保护义务等是其组成部分,且这些义务产生于契约的解释过程,并附随于诸如买卖契约中的交付货物、支付价金等主债务[1]。附随义务理论的提出与确立正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理论上的具体运用。
  一、附随义务概述
  附随义务的产生反映了契约法的产生、演变过程及发展趋向。自19世纪以来,契约自由成为私法的基本原则。但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营造了一个全封闭的契约法体系,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格限定在合同的约定中。进入20世纪以后,契约自由这一至高无上的原则在新的经济环境里日益暴露出其弊端[2]。此时人们在不断追求契约自由的同时发现它给合同当事人所带来的往往只是形式的上公平、自由,而其无限制的发展所导致的是更多的实质上的不公平、不正义。于是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限制契约自由的尺子开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附随义务也因此登上了历史的舞台。附随义务的理论发源于德国,并为各国判例和学说所接受。有关附随义务的内容散见于各国的立法之中,如《法国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的应为善良管理人的一切注意义务。《意大利民法典》第1337条规定的谈判和缔约前的责任、第1587条规定的当事人在实施契约时要奉行善良家父般的勤谨注意义务。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5条规定的提醒和合理义务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3条规定的善意义务等等[3]。
  关于附随义务的界定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王泽鉴先生认为附随义务是为履行给付义务或保护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于契约发展过程中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义务[4]。史尚宽先生认为,附随义务是依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以外,尚负有的义务[5]。我国学者中有的认为,附随义务是指有效成立的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注意、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义务[6]。有的认为,附随义务是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义务[7]。还有的认为,附随义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或周全保护债权人之人身或财产利益,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应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给付义务以外之义务[8]。上述不同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附随义务下了定义,但归结其宗旨均是为了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实现。
  二、附随义务的主要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42条是对附随义务内容的概括性的规定。而第60条第2款、第92条则对合同的附随义务的主要内容做了明确的规定,即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一)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又被称为告知义务,它是附随义务的重要形态,《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第92条、第180条等条文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此类通知义务的违反,义务人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合同法》中的通知并非都是附随义务。例如,《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该义务是附随义务[9],但另有学者认为“让与通知是债权发生移转的要件”[10],也就是说“让与通知是债权让与合同的履行行为,其性质与动产买卖中的交付相同,即通知是使债权实际发生移转的事实行为”[11]。
  (二)协助义务
  协助义务又常被称之为协作,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方便,促使合同的全面实现[12]。例如,《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又如《合同法》第181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是指缔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对方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项等不对外泄露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获知对方的商业秘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者履行完毕后不得泄露或利用。例如,《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合同法分则中还具体规定了其他有关的附随义务。例如,《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三、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附随义务产生的时间的不同,其可以分为合同订立阶段的附随义务、合同履行阶段的附随义务和合同履行后的附随义务三种,所以违反不同的附随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
  (一)合同订立阶段的附随义务
  合同订立阶段的附随义务也被称作先合同义务。对于该义务的违反,应当成立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是为了弥补受害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不仅包括合同不生效导致信赖人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和其他无法弥补的直接利益损失,而且也包括信赖人信赖合同生效可能获得的间接利益损失,但间接利益的损失必须在当事人预见的范围之内。
  (二)合同履行阶段的附随义务
  违反合同履行阶段的附随义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债务人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虽然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13]。也就是说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产生违约责任。此观点为现今大多数学者所持有。有的学者则认为,在违反瑕疵告知等附随义务导致债权人人身及财产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构成加害给付,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竟合[14]。此观点是在前一种观点的基础上的补充。还有的学者认为,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责任。理由在于,责任发生的基础、归责原则的适用以及责任形式均有不同[15]。笔者比较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对在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的违反既可能发生对债权人履行利益的侵害也可能发生对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的侵害,这样就可能既产生违约责任又产生侵权责任,从而产生责任的竞合。
  (三)合同履行后的附随义务
  合同履行后的附随义务即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的善后事物的义务[16]。对于后合同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哪种责任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违反后合同义务产生的责任在性质上属缔约过失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违反后合同义务产生的责任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责任,因而属侵权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违反后合同义务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17]。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单独创设一个后合同责任来相匹配,使得其能够与缔约过失责任相呼应。笔者不同意以上的观点,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违反后合同义务后该行为还能否继续履行而确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例如违反了后合同义务中的通知义务,如果当事人继续履行通知义务,其所违反的后合同义务就可以弥补的话,其所承担的责任就应当是违约责任。如果其违反义务后该行为不能继续履行,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完善我国附随义务的建议
  确立附随义务理论,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这在民法理论界已形成共识,而且也是各国立法的必然趋势。我国也顺应世界立法的趋势,在《合同法》中对附随义务做出了有关的规定。但是,其规定仍然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附随义务的认定也各不相同,这使得附随义务不能很好的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一)在合同法总则中对附随义务做原则性的规定
  附随义务虽然在合同的义务群中处于附随的地位,但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有时甚至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目前附随义务在立法上的规定很少,与合同的给付义务相比,其法律效力极低,有时甚至没有法律效力[18]。所以,将附随义务的法律效力进一步提高对于更好的保障当事人利益的全面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我国《合同法》对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归责原则等问题均未做出明确规定,导致了权利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救济。因此,应该在立法上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责任的承担形式应包括损害赔偿、终止合同、解除合同、撤销合同、减价、继续履行等;责任的承担范围包括因违反附随义务造成的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对特定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归责原则应该规定为严格责任原则,除不可抗力和受损害方有过错等法定抗辩事由外,违反附随义务一方当事人均须承担由其违背义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细化附随义务的内容
  我国对附随义务的立法主要是原则性的规定,而在具体操作层面上缺乏详细的规定和标准,容易造成合同当事人对附随义务的忽略和误解,甚至有些恶意的义务人借此逃避其应承担的附随义务。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合同关系的变化会导致附随义务也会不断的发生变化,立法上的原则性规定可以更好的与其相适应,但是这样笼统的规定不能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附随义务的产生的初衷相违背。因此,可以在分则中对附随义务做列举规定,在这方面我国已有一些规定了,但是还不够。在分则列举附随义务的同时,可以将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也规定出来。还可以根据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其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司法队伍素质应加强
  附随义务并非自始确定,其是根据具体情形,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而判定的。所以,一旦当事人对是否存在附随义务,或者对应履行何种附随义务发生纠纷时,就只好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解决纠纷。可是,自由裁量权好比一把双刃剑,法官如能理性地、恰如其分地行使,就能弥补制定法的局限性,产生锦上添花的效果,使个案公正和社会正义得以体现。反之,则可能因权力失去制约,导致司法腐败。所以说,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很大一部分程度决定于法官的个人素质和法律素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首先,法官在判定债的关系中是否存在附随义务及其内容如何时,也应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制约。其次,应进一步提高法官的业务水平和法律素养。再次,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应加强程序法的作用,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程序法的规范、限制和保障。只有这样,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审理合同的附随义务时才能更好地体现其公平、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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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司丹(1984—),女,黑龙江大学2007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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