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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行政执法证人保护问题,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在现有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条件下,如何合法地保护证人。这里不涉及刑事案件中的证人保护问题,如《刑事诉讼法》、《刑法》对证人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的立法问题,也不包括如何防止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故意泄露证人相关信息的问题。
一、行政执法过程中保护证人的重要性
在工商部门行政执法实践中,总结证人的作用,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发现案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6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投诉、申诉、举报就是证人提供案源的方式。二是提供证据。该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这里所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是证人。三是便利行政执法程序的顺利进行。如提供拟被查处的单位或个人的财产状况、通讯方式等相关信息,当事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时,在有关法律文书上签字证明,等等。
强调行政执法的证人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英国著名大法官丹宁勋爵曾说:“每个法院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当自由地、无所顾虑地作证,这对执法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与刑事案件不同的是,行政执法部门并没有强制知悉案情的单位或个人作证的权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虽然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不作证、如何作证,通常是自愿的。多数人是由于违法行为损害到自身利益而向执法部门举报、作证,也有的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执法人员说服教育引导作证的。如果行政执法部门对证人保护问题视而不见,或者大而化之,就会打击证人作证的积极性。长远来看,非常不利于准确有力地打击违法行为。另外,随着社会主体利益多元化和经济关系的复杂化,某些违法行为模式越来越专业、方法越来越隐蔽、规模越来越庞大,逃避监管、对抗执法的能力不断增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可能性也在提高。县或市地域较小,仍属于“熟人社会”,证人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保护证人作证的积极性,能够有效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监管效率。
二、工商部门行政执法过程中证人保护的现状
可以说,证人保护问题在工商部门行政执法过程中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由于法律规定并没有涉及到这一命题,现有工商法律体系也少有涉及,证人保护问题往往在合法的前提下被忽视了。从已有的规定来看,28号令要求行政处罚立卷分为正卷和副卷,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应列入副卷,这是对证人保护的重要措施。在实践中,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的推行要求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相关证据,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证人的姓名等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信息公开原则,第1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14条第四款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从这些原则和条文来看,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执法文书和资料应在公开之列,但对涉及证人的部分是否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并没有明确,行政执法部门只能公开。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有权知悉案情,有权行使陈述、申辩权。行政听证过
程中,当事人要行使质证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的必要前提就是阅卷。行政复议过程中,法律明确规定了申请人享有阅卷权。这些都是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以保护证人为由而任意剥夺。很明显,证人保护问题在这里被忽略了。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证人不是妨害公务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保护对象。目前,保护行政执法过程的证人最严厉的措施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四款:“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但其处罚也只是“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很显然,这样的法律规定威慑力是远远不够的。
三、改进行政执法过程中证人保护的建议
证人没有作证的责任,但证人应当有一定的权利。最基本的,证人应当享有自己及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证人出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而作证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执法机关承担。最重要的,是要建立预防为主的证人保护制度。具体来说:
(一)要树立证人保护意识。基础工作在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与证人接触时即应当开始,应当征求证人是否公开个人信息的意见,并将其意见予以记录。特别是那些与拟处罚的当事人没有交易关系,完全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证人,更要加以重视,以使更多的人敢于维护正义和社会秩序,降低执法成本。
(二)要认真落实为举报人保密的要求。凡是涉及证人的相关个人信息,不得主动公开,禁止公开宣传。
(三)在处罚、听证、复议过程中,依请求必须公开的。采取技术措施隐匿证人的相关个人信息。
(四)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力度,对有苗头的案件当事人提前预防,对可能打击报复证人的案件重点监控,对已经发生的案件要依法及时严格处理,防微杜渐。
(五)长远之计,则是要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或者作法律解释时予以明确,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将证人的相关个人信息明确纳入可以不公开的范畴。
一、行政执法过程中保护证人的重要性
在工商部门行政执法实践中,总结证人的作用,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发现案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6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投诉、申诉、举报就是证人提供案源的方式。二是提供证据。该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这里所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是证人。三是便利行政执法程序的顺利进行。如提供拟被查处的单位或个人的财产状况、通讯方式等相关信息,当事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时,在有关法律文书上签字证明,等等。
强调行政执法的证人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英国著名大法官丹宁勋爵曾说:“每个法院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当自由地、无所顾虑地作证,这对执法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与刑事案件不同的是,行政执法部门并没有强制知悉案情的单位或个人作证的权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虽然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不作证、如何作证,通常是自愿的。多数人是由于违法行为损害到自身利益而向执法部门举报、作证,也有的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执法人员说服教育引导作证的。如果行政执法部门对证人保护问题视而不见,或者大而化之,就会打击证人作证的积极性。长远来看,非常不利于准确有力地打击违法行为。另外,随着社会主体利益多元化和经济关系的复杂化,某些违法行为模式越来越专业、方法越来越隐蔽、规模越来越庞大,逃避监管、对抗执法的能力不断增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可能性也在提高。县或市地域较小,仍属于“熟人社会”,证人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保护证人作证的积极性,能够有效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监管效率。
二、工商部门行政执法过程中证人保护的现状
可以说,证人保护问题在工商部门行政执法过程中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由于法律规定并没有涉及到这一命题,现有工商法律体系也少有涉及,证人保护问题往往在合法的前提下被忽视了。从已有的规定来看,28号令要求行政处罚立卷分为正卷和副卷,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应列入副卷,这是对证人保护的重要措施。在实践中,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的推行要求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相关证据,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证人的姓名等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信息公开原则,第1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14条第四款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从这些原则和条文来看,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执法文书和资料应在公开之列,但对涉及证人的部分是否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并没有明确,行政执法部门只能公开。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有权知悉案情,有权行使陈述、申辩权。行政听证过
程中,当事人要行使质证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的必要前提就是阅卷。行政复议过程中,法律明确规定了申请人享有阅卷权。这些都是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以保护证人为由而任意剥夺。很明显,证人保护问题在这里被忽略了。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证人不是妨害公务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保护对象。目前,保护行政执法过程的证人最严厉的措施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四款:“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但其处罚也只是“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很显然,这样的法律规定威慑力是远远不够的。
三、改进行政执法过程中证人保护的建议
证人没有作证的责任,但证人应当有一定的权利。最基本的,证人应当享有自己及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证人出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而作证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执法机关承担。最重要的,是要建立预防为主的证人保护制度。具体来说:
(一)要树立证人保护意识。基础工作在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与证人接触时即应当开始,应当征求证人是否公开个人信息的意见,并将其意见予以记录。特别是那些与拟处罚的当事人没有交易关系,完全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证人,更要加以重视,以使更多的人敢于维护正义和社会秩序,降低执法成本。
(二)要认真落实为举报人保密的要求。凡是涉及证人的相关个人信息,不得主动公开,禁止公开宣传。
(三)在处罚、听证、复议过程中,依请求必须公开的。采取技术措施隐匿证人的相关个人信息。
(四)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力度,对有苗头的案件当事人提前预防,对可能打击报复证人的案件重点监控,对已经发生的案件要依法及时严格处理,防微杜渐。
(五)长远之计,则是要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或者作法律解释时予以明确,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将证人的相关个人信息明确纳入可以不公开的范畴。